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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7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吴检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吴检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负责人陈勇,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检妹,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检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吴检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870.2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征革

审判员  熊林冲

审判员  杨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夏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