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032号
原告:陈欣同,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被告:宫光来,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到庭)原告陈欣同与被告宫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欣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光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光来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宫光来向其借款6.5万元,约定12月末还款,口头约定每月给利息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陈欣同,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取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介绍信,证明宫光来居住情况。被告宫光来未到庭应诉答辩。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宫光来向原告陈欣同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12月31日还款,借据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宫光来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陈欣同与被告宫光来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光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欣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宫光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宇辉
审 判 员 高铁建
代理
审判员 郭鸿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