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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795号

张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79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6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少龙,2004年生育二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1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没有任何消息。2015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为失踪人。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丛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被法院宣告为失踪人;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郭某甲未答辩亦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现二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2015年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告为失踪人。2015年9月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为失踪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2011年4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且被法院宣告为失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父母抚养郭少龙、郭某乙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婚生子女郭少龙、郭某乙,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林

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