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乔永利,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南众易商务楼*楼。代表人郑义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永利与被告王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王强,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永利诉称,2015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人民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乔兵飞驾驶的豫E×××××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乔兵飞及本案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豫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暂定809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乔永利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计赔偿其损失288062.21元。
被告王强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扣除已支付乔兵飞的费用,两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王强驾驶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人民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乔兵飞驾驶豫E×××××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兵飞及摩托车乘坐人乔永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王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兵飞及摩托车及乘坐人乔永利无责任。被告王强系豫E×××××车所有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原告乔永利受伤后,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床上锻炼股四头肌,万勿下床活动;2.戒烟酒、低盐脂饮食;3.院外继续正规医院治疗;4.每4-6周来院复查,据拍片情况决定具体下床活动时间;5.特殊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0767.6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乔永利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继发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为IX(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290元。乔永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周春秀于1948年8月20日生,共有三个子女。乔永利提交了乔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其有两个女儿乔伊雪、乔伊佳,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2010年5月19日出生,并提交了乔伊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乔伊佳系原告亲生子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外,乔永利主张转院后的住宿费1000元。另查明,乔兵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5)内城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乔兵飞2711.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乔兵飞1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收据、村委会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与乔兵飞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机关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兵飞与乔永利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乔永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下余赔偿限额内对乔永利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王强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乔永利,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王强赔偿乔永利。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0767.61元。(2)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479元(25576元/年÷365天×121天)。(5)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778元[(25576元/年÷365天×21天×1人)+(25576元/年÷365天×180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138356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加上计入的被抚养人周春秀生活费14866.8元和被抚养人乔伊佳生活费21185.19元]。因原告未提供乔伊雪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仅依据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乔伊雪的身份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乔伊雪为被抚养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心脑血管病医院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2500元。(9)鉴定及检查费2290元,共计251010.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下余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88.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8372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计215660.69元;下余损失35349.92元,由被告王强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永利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15660.69元;被告王强赔偿原告乔永利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5349.92元;驳回原告乔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原告乔永利负担556元,被告王强负担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