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28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法定代表人何键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芳、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玲,女,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626。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与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乐从天佑城四层4G-053号铺,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月结算,于每月5日前缴交。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上述承租店铺经营。后被告违反约定,自2014年2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39619.2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619.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一份、乐从天佑城商铺交场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8940元。3.关于催收拖欠款项及限期取回遗留物品的函一份、EMS邮寄单及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拒不支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星光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乐从天佑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70号乐从天佑城四层4G-053号商铺,该商铺计租面积为45.2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交铺之日起二年,免租装修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涉案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交铺之日起二年,物业管理费每月1947元,装修期间管理费679.25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于每月5日前交纳,免租装修期内的管理费免收,如被告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租赁期内优惠减免的管理费。2013年9月25日,涉案商铺交付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然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961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从天佑城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理应得到遵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8940元并支付免租装修期内的管理费679.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梁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星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6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廷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