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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81号

唐长凤与任洪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长凤,任洪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81号原告唐长凤,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士勇。被告任洪东,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凡利、梁福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房姝含,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长凤与被告任洪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勇,被告任洪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利、梁福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房姝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长凤诉称,2015年12月3日15时50分,被告任洪东驾驶自有的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胡营社区西侧南北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洪东驾驶鲁H×××××小型轿车逃逸,于2015年12月4日到交警队投案。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任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长凤无责任。鲁HEQ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任洪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79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任洪东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同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确定本案构成保险责任,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被告任洪东肇事后逃逸,其商业险属于免赔情形,故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日15时50分,被告任洪东驾驶自有的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胡营社区西侧南北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洪东驾驶鲁H×××××小型轿车逃逸,2015年12月4日到交警队投案。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长凤无责任。鲁HEQ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长凤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诊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612元;后于2015年12月5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门诊检查、诊疗花费合计为21945.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唐长凤的申请委托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唐长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胸4及胸12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唐长凤的电动车损失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定为7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唐长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7.30元、误工费11440元、陪护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745元,残疾赔偿金879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元,合计13679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检查票据、住院结算票据,陪护证明,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及驾驶证、行车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长凤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任洪东肇事后逃逸,其商业险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免赔情形,原告唐长凤向被告主张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任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长凤无责任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其在该两院检查诊治花费合计27557.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因此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唐长凤受伤后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因原告唐长凤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的工作,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60元,应为8580元(60元×143天);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事故当事人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其陪护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结合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工资予以支持,应为1680元(60元×14天×2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唐长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胸4及胸12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唐长凤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唐长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683.20元﹝12930元×20年×30%×(1+0.04)﹞,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左右,原告唐长凤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5、电动车损失。原告唐长凤的电动车损失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定为745元,原告唐长凤向被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原告唐长凤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14天);7、鉴定费和评估费。原告唐长凤为评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元系其实际支出,原告唐长凤向被告主张鉴定费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8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往返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280元为宜;9、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上述第2、第3、第4项残疾赔偿金部分、第8项合计912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补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5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物品损失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1项剩余部分、第4项后续治疗费部分、第6项、第7项合计25047.30元由被告任洪东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长凤101968.20元,被告任洪东赔偿原告唐长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损失25047.30元。被告任洪东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3505.50元应予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长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19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洪东赔偿原告唐长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损失2504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告任洪东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3505.50元应予冲减,故结合上述第二项,被告任洪东再行赔偿原告唐长凤15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任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发春

人民陪审员  石晓慧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迎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