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刘爱军,女。被告满维忠(曾用名满维中),男。被告张湘华,男。被告滕小均,男。
原告刘爱军就与被告满维忠、张湘华、滕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春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滕思雅、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龙峰担任庭审记录。除被告满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军诉称:2014年5月31日,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以中央银行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刘爱军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自2015年10月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满维忠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湘华辩称:1、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2、三被告与案外人谭某某于2013年注册了湖南宏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2014年5月31日,因宏能公司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被告满维忠要求被告张湘华、滕小均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宏能公司出纳谢某某的账户。涉案15万元借款用于宏能公司购买原材料。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湘华退出宏能公司。2015年4月9日,经过结算,宏能公司尚欠被告张湘华52911元。同日,被告满维忠提议宏能公司不向被告张湘华支付欠款52911元,由被告满维忠用上述欠款代被告张湘华偿还涉案15万元借款中被告张湘华应承担的5万元。后被告张湘华向原告电话确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满维忠的上述提议。故被告张湘华对涉案借款15万元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滕小均辩称:1、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2、三被告与案外人谭某某于2013年注册了宏能公司。2014年5月31日,因宏能公司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被告满维忠要求被告张湘华、滕小均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3、被告滕小均与被告满维忠、张湘华、案外人谭某某约定,被告滕小均出资10万元,但不参与宏能公司的经营管理,宏能公司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滕小均无关。综上,被告滕小均对涉案借款15万元没有偿还义务。原告刘爱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满维忠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张湘华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滕小均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3、证人滕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经证人介绍,三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三被告之事实。被告满维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湘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4、宏能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张湘华自愿退股的决定》原件、宏能公司与被告张湘华的结算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湘华退出宏能公司。2015年4月9日,经过结算,宏能公司尚欠被告张湘华52911元。同日,被告满维忠提议宏能公司不向被告张湘华支付欠款52911元,由被告满维忠用上述欠款代被告张湘华偿还涉案15万元借款中被告张湘华应承担的5万元。后被告张湘华向原告电话确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满维忠的上述提议之事实。被告滕小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爱军、被告张湘华、滕小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第2号证据,被告张湘华、滕小均对其均无异议,且第2号证据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实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事实;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且被告张湘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已同意由被告满维忠用宏能公司的欠款代被告张湘华偿还涉案15万元借款中被告张湘华应承担的5万元,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三被告于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底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对三被告自2014年6月按年利率36%支付至2015年9月底前的利息拥有债权保持力。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0月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湘华、滕小均虽主张借款用于宏能公司购买原材料,而非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宏能公司向原告所借。此外,被告满维忠与张湘华约定用宏能公司的欠款代被告张湘华偿还涉案15万元借款中被告张湘华应承担的5万元;被告滕小均与被告满维忠、张湘华、案外人谭某某亦约定,被告滕小均出资10万元,但不参与宏能公司的经营管理,宏能公司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滕小均无关。但上述约定属三被告的内部约定,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刘爱军明知上述约定且对涉及原告刘爱军的利益部分的约定予以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原告刘爱军。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三被告如存在纠纷,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维忠、张湘华、滕小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军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满维忠、张湘华、滕小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明
代理
审判员 滕思雅
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