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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094号

刘长芳与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长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崇坚、陆海霄,江苏无锡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芳。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刘长芳右拇指被机器冲压伤,由通汇公司经理邰某及许某某2人送至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通汇公司,刘长芳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由邰某办理出院结账手续,医疗费由邰某支付。2015年5月6日,邰某又送刘长芳前往医院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5月6日,刘长芳分别与杨某及邰某打电话沟通何时带其去医院复查。2015年5月12日,刘长芳与杨某打电话,刘长芳说“因为我这里比较紧,确实没钱用咧,要么你借”,杨某回答“这两天工资还没付呢,过两天再说打你电话丫”。2015年6月15日,刘长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通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超过规定期限而终结仲裁活动。刘长芳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刘长芳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电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中,刘长芳陈述其于2015年3月2日去通汇公司找工作,法定代表人杨某称可以马上上班,其表示等2天,后来通汇公司办公室一个姓裴的打电话给其让其第二天上班,其遂于2015年3月3日早上7:30到通汇公司上班,并与杨某协商确定保底工资每月2500元,手脚快了按计件算,工作内容是点螺母,工资现金发放。此外,原审法院与邰某进行谈话,其表示其系通汇公司经理,系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儿子,刘长芳不是通汇公司员工。其系受朋友许某某的委托在2015年3月11日与许某某一道陪同刘长芳到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手指,医疗费由其支付,由其进行出院结账,并在之后陪同刘长芳复查,其之所以支付刘长芳医疗费是因为其欠许某某人情,至于刘长芳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其不知情,也没有问许某某。许某某在廊下菜场往里走租了厂房开冲床厂,厂址离通汇公司有3公里左右。通汇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而是把厂房全部进行了出租,一个是做电动车的陈亮,一个是做减震的王总,承租人也未使用通汇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所以杨某不需要发放工资,至于杨某与刘长芳电话中说的“这两天工资还没有付”是指付给杨某自己的工资。另外,在通汇公司厂区内最高一栋楼上有“通汇车架”的字样,在厂区门口没有通汇公司的挂牌。刘长芳对邰某的上述谈话内容表示,许某某与通汇公司有往来,但不是在厂里干活的,其在厂里受伤当天第一次见到许某某,在她受伤后,她就找了王厂长,王厂长找了杨某,是杨某叫许某某来厂里的,让她在许某某的车上等,然后让邰某去拿钱。许某某陪同到医院并给了1000元生活费,说是通汇公司给的,并让其在医院有事就打电话给他,当晚因医院催缴医疗费其便打电话给许某某,许某某让其找杨某并给了杨某的电话,此后其便一直与杨某联系。其上班地点是安镇大成工业园,在房子上有写“通汇车架”,所以入院时记录工作单位为通汇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长芳受伤后由通汇公司经理邰某送医治疗、陪同复查并支付医疗费,在事后刘长芳与杨某、邰某的通话录音中也未对陪同复查及支付刘长芳款项提出异议,刘长芳住院治疗时即明确了工作单位为通汇公司,邰某未提出异议,刘长芳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通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通汇公司经理邰某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对其陈述的送刘长芳去医院治疗、复查并支付医疗费系受人委托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汇公司未实际经营而是将厂房全部出租,同时邰某一方面陈述公司未经营故杨某不需要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又解释杨某录音中所说的工资还没有付是付给杨某自己的工资,前后表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对邰某的陈述,不予采信,通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刘长芳与通汇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后,通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其公司的成立仅是为了买地造厂房出租,未实际经营。第二,仅凭刘长芳提供的入院记录、录音资料、陪同就医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长芳答辩称,第一,通汇公司的单位性质为制造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不包含出租,且一审期间,通汇公司也未就其未实际经营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不得违返规定超范围经营。第二,其提供的三项证据相互印证,且通汇公司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汇公司申请法院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其公司未实际经营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通汇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应由其公司举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的范围,且向税务机关调查缴税情况并不当然证明实际经营情况,故对通汇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刘长芳详细陈述了其入职、商谈劳动报酬等过程,且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了其受伤后由通汇公司送医治疗、陪同复查并支付医疗费等情况,以及治疗时登记的单位是通汇公司、电话沟通时还谈及工资事项,这些均指向刘长芳与通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汇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上诉所称未实际经营也无证据印证,且与其公司原审中陈述发放工资一事相矛盾,故本院对通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