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724号原告马x杰。委托代理人王x杰,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杰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杰的委托代理人王x杰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购买一台轿车,车牌号为辽PF59**,因为原告在北京打工,就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缴纳交强险、商业险的缴费通知书,载明保费到账保险责任正式生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缴纳商业险保费2855.58元和交强险保费1178.97元,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在2016年2月3日15时许,在建昌县大屯镇马道子路段,原告驾驶辽PF59**投保车辆与第三人许x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许x帅受伤住院,当时原告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委托建昌平安保险出现场,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许x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付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投保的商业险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因为被告方失误错将保险日期始期打印为2016年2月4日,而应为2016年1月29日为开始日期,发生交通事故均在被告承保责任期内,而被告确以自己的错误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及变更事实和诉讼请求及意见如下:原告在2015年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该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640元。根据保费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您所支付的保费到账之后保险责任方正式生效”和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时生效”之规定,交强险起期日应当以原告缴纳保费日期2016年1月29日确定。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保险缴费通知书、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所载明的关于“保险的起期以正式保单打印的期限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的内容,属于被告自行拟制的、事先打印的、且被告未向原告释明的保险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律规定及保监会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投保交强险的合法权益,由此,该保险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交强险保单没有生效,脱保,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投保单记载,原告投保时,已做出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称,本投保人已收到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保险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这说明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险期限不是保险人自行推后,本案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起期不能成立。商业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对商业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杰对其辽PF59**号轿车,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投保时车辆信息为车牌号码京*-*新,发动机号码KS5x号,现该车车牌号为辽PF59**号),该保险单号为10143003900069661421号。该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马x杰,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缴款通知书(客户联)及由被告打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格式投保单,在该缴费通知书上,载明了客户名称马x杰、车牌号码辽PF59**和缴费项目、缴费金额及缴费起期、缴费止期等内容。同时在特别提醒栏目中载明:“特别提醒:3、您所支付的保费到账之后保险责任方正式生效,保险的起期以正式保单打印的期限为准,保险业专业发票将随保单一并递送。”。在打印的交强险格式投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保险费缴款通知书和交强险及商业险格式投保单后,于2016年1月28日,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向被告缴纳商业险保费和交强险保险费。之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缴纳保险费发票和两份保险单,在保险单号为10127003900132101109号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马x杰,车牌号码辽PF-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栏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17:18时,投保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17:18时,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10:04时。在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上,载明了“保险单号为10127003980045955136号、被保险人马x杰、车牌号码辽PF-5913、险别和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及收费确认、保单生成时间”等内容。另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辽PF59**号车辆,行至建昌县大屯镇下马道子路段时,与第三人许x帅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许x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第三人许x帅伤后,于当日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日,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休息2周……。入院时花摄像费及挂号诊查费合计128元,住院花医疗费4310.59元,两项合计花医疗费4438.59元。2016年2月25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杰车方与许x帅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许x帅住院医疗费4438.5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2日×(36元/日+36元/日+20元/日+5元/日)=1164元,出院后休息治疗误工费14日×36元/日=504元,辽PF59**号车及两轮摩托车施救费及修车费凭发票,以上费用,由双方交强险互相承担。之后马x杰方与许x帅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一份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1、甲方马x杰一次性支付乙方许x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双方车辆修车自负。2、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身体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此协议为一次性终了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签订该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给许x帅5000元赔偿款。原告辆受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50元,在北京中美仕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189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关于保险投保、承保过程及保单所载内容等相关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保费缴款通知书、三份保险单和被告提供的二份保险投保单佐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关于第三人许x帅损伤状况、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许x帅住院治疗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支出凭据等证据佐证。关于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数额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修车费发票佐证。关于原告与许x帅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和原告已支付给许x帅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本院调查核实许x帅之母马x文笔录材料佐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状况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及诉讼意见材料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等证据,本院应当确认本案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保单出单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根据双方发表的诉讼意见,就交强险及其赔偿问题,本院可将双方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交强险的承保起始时间(以下简称承保起期)如何认定,对此原告主张承保起期应按2016年1月29日认定,被告主张承保起期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2016年2月4日认定。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交强险的承保起期,应当按交强险的保单出单时间(保单打印时间)认定,即2016年1月29日为本案交强险的承保起期。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明确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的促进作用,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可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通知同时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保监会的上述通知精神,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应当以保单出单即时生效为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由此可见,被告之行为违反上述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明显构成拖延承保。第二,本案投保单及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将保险承保起期推迟5日至6日,免除了被告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方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保单出单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据此,本院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认定该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属于无效条款。第三,根据交强险投保即时生效原则,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原告履行明示或告知义务,对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的格式条款,告知原告“可选择即时生效”,对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的格式条款,已向原告明示、告知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据此,本院可推定保险人未履行相关明示告知义务,由此,本院也可认定本案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零时起”的格式条款无效。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发送给原告的保费缴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您所支付的保费到账之后保险责任方正式生效。”对此,原告理解为保费到账之后,保险公司开始承保,原告如此理解具有一定道理。另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后,拖延5日至6日承保,不仅违法,也与交强险承保的一般常理、常规明显不符,被告之行为缺乏合理性。综合上述几点,本院应当依法认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起期为2016年1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由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起期的主张及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数额5000元如何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第三人许x帅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数额等证据及交强险赔偿标准,本案交强险应当理赔给第三人许x帅的相关实际损失数额可高于5000元,但因原告与许x帅和解,由原告先行赔偿给许x帅5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交强险赔偿额5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且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标准,由此,本院应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许x帅的赔偿款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40元,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按商业保险合同全额赔偿,被告主张首先由许x帅方车辆交强险理赔,余额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保险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320元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余2320元的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发生时间,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单号为10143003900069661421号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在无第三者侵权和其它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2640元承担全部的保险理赔责任。但因原告车辆损失系与第三者许x帅侵权行为有关,且经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此,许x帅车辆方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此额),如果许x帅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许x帅个人承担该交强险赔偿额。对该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原告车辆损失额640元(2640元-2000元),还应当由许x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额应为320元【(2640元-2000元)×50%】,综合上述两项许x帅方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额合计为2320元(2000元+320元),由此,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对原告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额应为320元(2640元-2320元)。对上述许x帅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额2320元,可由原告向承保许x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许x帅个人主张权利,也可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代许x帅方赔偿给原告,之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向相关保险公司或许x帅个人行使追偿权。第二,2016年3月9日,原告马x杰方与许x帅方所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车辆修车自负。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协议为一次性终了协议”,该协议说明,原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理赔前,其对第三者许x帅应承担的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额2320元已全部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代许x帅方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此款2320元,实际赔偿后,因有上述原告对许x帅放弃协议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款2320元,将无法行使代位请求权向许x帅进行追偿。关于此类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许x帅已放弃赔偿请求权的232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本院可根据本案诉讼的起因及败诉责任情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马x杰支付给第三人许x帅的赔偿款5000元;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20元,两项合计532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x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递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