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59号原告姚海艳,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班,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连升,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姚海艳与被告李庆班、张连升交通事损害赔偿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艳、被告李庆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6时10分,李庆班驾驶豫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68公里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姚同义当场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班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升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剩余款7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协议的内容无异议,我不是不给钱,而是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10分,李庆班驾驶豫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68公里东半幅时,追尾撞到因团雾依次排队等候的李勇驾驶的鄂D×××××重型普通货车,致使鄂D×××××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到马志玉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李庆班驾驶豫B×××××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张辉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勇受伤、李庆班驾驶豫B×××××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姚同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班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升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姚海艳及赵三俊220000元,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现尚欠70000元未支付。赵三俊已经声明放弃对对该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欠款项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班、张连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艳赔偿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庆班、张连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