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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488号

0722执488oc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纪耀威,戴丛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488号申请执行人纪耀威被执行人戴丛利申请执行人纪耀威与被执行人戴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戴丛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耀威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息,月利2.14分)。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兆成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井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