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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执105-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分行与赵某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5执10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武某,行长。

被执行人:赵某。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某的存款20376.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