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邓长春,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交通街。组织机构代码:20905116-7。法定代表人严晓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灿,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远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郑明清,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
原告邓长春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日和2015年1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长江建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明清为被告,且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海、被告长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灿、周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长春诉称:被告长江建司于2011年承包了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三期(三标段)倒迁安置房9#-12#楼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之后经被告长江建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郑明清介绍,原告在被告长江建司承建的罗龙三期倒迁安置房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21日,被告长江建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郑明清代表被告长江建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人工工资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泥工班刘胜洪人工工资280000.00元,欠到木工班赵拾桥人工工资270000.00元,欠到钢筋班邓长春人工工资50000.00元,共计陆拾万元正。”出具欠条后,被告长江建司于2014年下半年支付了原告1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原告1万元,共计支付了原告2万元,支付后被告长江建司尚欠原告3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长江建司给付拖欠的剩余人工工资,被告长江建司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江建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万元,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江建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也未与我公司建立工资支付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劳务分包的资质,不具备劳务分包的合同主体资格条件,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当然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我公司正常的劳务结算关系应由出勤表、工程量统计表、劳务计算表等共同构成结算资料,报经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复核并签字确认,再报公司领导签批,最后再按规定由公司财务处付款。因此,原告诉称与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不成立,其不应与我公司构成工资支付关系。并且,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应该支付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了。2、郑明清不具有结算工资的权限,出具欠条是郑明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长江建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郑明清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原告出示的调查笔录也说明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周光灿,项目经理才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出示的欠条落款为长江建司郑明清,仅有郑明清个人的签名及手印,而无我公司的盖章,郑明清仅是公司的一个联系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郑明清进行经济结算,郑明清无职权代表公司出具经济结算手续,更无权代表我公司出具欠条。3、本案系由郑明清个人出具欠条引起的,但郑明清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郑明清欠邓长春等人的款项为个人欠款,系因郑明清的其他工程亏损而向原告等人借款所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江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明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江建司承建了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博正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三期(三标段)倒迁安置房9#、10#、11#、12#楼工程。原告邓长春及其带领的钢筋班组在被告长江建司承建的罗龙三期倒迁安置房工程上做工。涉案工程向宜宾市南溪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长江建司,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周光灿。郑明清在该报监登记书的施工单位联系人一栏上签字并注明其电话号码。2014年5月21日,被告郑明清向原告邓长春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泥工班刘胜洪人工工资280000.00元正,欠到木工班人工工资赵拾桥270000.00元正,欠到钢筋班邓长春人工工资50000.00元正,共计陆拾万元正。欠款人:长江建司罗龙三期倒迁房项目负责人郑明清,2014.5.21。”之后,原告邓长春等人就涉案工程欠人工工资一事到中共宜宾市南溪区委群众工作局上访,2015年2月11日,中共宜宾市南溪区委群众工作局通知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龙投资公司、博正投资公司的人员以及郑明清对此事进行协调,形成纪要为:罗龙三期安置房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60余万元,经住建、人社、施工方协商,由施工方委托人郑明清于2015年2月12日先支付20万元,余款年后支付。参会单位的相关人员及原告在纪要上签了字,但郑明清未在纪要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的材料保管员瞿泽华出庭证实郑明清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郑明清在具体负责与该工程项目的其他管理人员以及工人进行工资结算,邓长春在该工程上系钢筋班组的负责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邓友鑫证实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郑明清,邓长春是该工程钢筋班组的负责人。而被告长江建司提交了被告郑明清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郑明清,现在此郑重说明:本人向邓长春、邓长春、赵拾桥于2014年5月出具共欠60万人工人资的欠条,欠条上我虽写有长江建司项目部负责人郑明清,但我不是项目经理;该欠条长江建司也未盖章确认,实属我个人欠款。该欠款我个人已付了上述三人30多万元了,现在尚欠20多万元,由于我其他工程亏损借款经营所欠。我保证及时挣钱来还清此款。”该说明上附有郑明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本院通过被告长江建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将郑明清传唤到庭。原告邓长春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欠条》中的劳务工资2万元。原告诉请的欠款3万元中包含了钢筋工人陈梦强等五人的工资合计24720万元,原告邓长春已将此24720万元先行垫付给了陈梦强等人。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劳务工资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三期(三标段)倒迁安置房9#-12#楼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中共宜宾市南溪区委群众工作局会议签到表及情况说明、郑明清出具的说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电话通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建司抗辩称未与原告邓长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及工资支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其一、瞿泽华的证言、邓友鑫的调查笔录以及中共宜宾市南溪区委群众工作局会议签到表均可证实原告邓长春在被告长江建司承建的罗龙三期倒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劳务,并担任钢筋班组的负责人;其二,被告长江建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他人。据此,本院可依法认定原告邓长春系为被告长江建司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郑明清出具的《欠条》载明款项的性质及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一方面,原告主张该款项为涉案工程所欠的人工工资,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江建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且,郑明清作为长江建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联系人,证人邓友鑫、瞿泽华的证言均证实郑明清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郑明清在负责与工人结算工资。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理由相信郑明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代表长江建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郑明清具有结算工资的权限,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长江建司负担,故被告长江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另一方面,被告长江建司抗辩称该款项为郑明清的个人借款,仅提供了郑明清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但是,郑明清与长江建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郑明清以及长江建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为借款的交付事实。同时,被告长江建司陈述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应该支付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其已结清人工工资的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万元,并且原告诉请的3万元欠款中,有部分系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原告已经垫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长春劳务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康
审 判 员 伍贤素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