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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168号

周家智、李淑华等与天津万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家智,李淑华,天津万筑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168号原告周家智。原告李淑华。委托代理人周家智。被告天津万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0号(创业发展中心111室)。法定代表人卢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智、李淑华与被告天津万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智并作为原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万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多、于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智、李淑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万科魅力之城兰雅苑11-2-102室房屋。该房屋内存在煤气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原告及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被告施工设计不合理,房屋内排布的管道占用了房屋使用面积0.95平米。被告在原告购房期间始终未告知原告,在合同内亦无相关的叙述。另外,二原告与万科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费违约金为万分之五,但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合同五》中关于物业费违约金为万分之一,造成业主与物业公司产生误会、矛盾。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消除二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万科魅力之城兰雅苑11-2-102室房屋内管道因交叉排列带来的危险以及将煤气管道的公共阀门放于公共位置;被告返还因管道占用面积的购房款9177元;被告向购买万科魅力之城兰雅苑同11-2-102室户型的业主公开赔礼道歉;判决被告就物业费违约金事宜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照片5张,拟证明煤气管道、电插座、下水道排列太近存在安全隐患,且煤气管道总阀门在原告小院内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证明煤气管道占用原告家中厨房和洗衣间的面积。

被告天津万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涉诉房屋燃气公共阀门也没有在二原告房屋内不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管道、燃气公共阀门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燃气配套范围,由市燃气集团根据燃气规范要求负责设计并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对此无权干预,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房款是以建筑面积计价,并不是以使用面积计价,且任何房屋使用功能均需要管线与房屋使用面积及建筑面积没有关系,二原告要求返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物业合同问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三、第四项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四项诉请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小区的燃气工程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证明小区商品房11号楼房屋供水、供电、供热、排水均合格才能取得该使用证,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情况;2、《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燃气配套工程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燃气管道、燃气总阀门是由天津市燃气集团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对此无权参与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缺乏真实性。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对二原告提供的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北欣怡别院兰雅苑11-2-102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1.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9660元,总房款694264元;其中第七条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1)差异值在±0.5%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2)差异值大于±0.5%的,双方就面积差异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以上面积的差异的计算基数为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面积,其他面积发生变化,不退不补。同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房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为装修交付。二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二原告此次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诉房屋厨房地柜里的电插座和煤气管道距离较近,下水管道和煤气管道距离较近,管道因交叉排列会带来潜在的危险,故而要求消除危险;洗衣房到厨房的煤气管道离墙19公分,长短5米,占用了二原告房屋使用面积0.95平方米,故要求返还占用面积的房款9177元。基于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就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管道占用其房屋面积的购房款9177元的请求是本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所审查的问题。二原告认为,涉诉房屋洗衣房到厨房的煤气管道的长短及离墙的距离占用了其房屋的面积而要求返还部分房款,该主张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的约定,且煤气管道的施工、安装及验收均非被告负责,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之前已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准许交付使用,故二原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厨房地柜里的管道因交叉排列的危险及被告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智、李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周家智、李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