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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319号

1319钱宗柏与徐吴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宗柏,徐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319号原告钱宗柏,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徐吴清,男,1980年4月4日生,,汉,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钱宗柏与被告徐吴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尤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宗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宗柏诉称:徐吴清于2015年10月与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每30天租金为23000元,钱宗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徐吴清在使用其挖掘机一个月后未向其支付租金。后徐吴清又临时向其租赁一台小型挖掘机,租金3000元也未支付。且徐吴清在租用挖掘机过程中,未听从其建议导致机器损坏,花费修理费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徐吴清立即支付租金26000元并赔偿设备修理费2000元,合计28000元。被告徐吴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钱宗柏、徐吴清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徐吴清向钱宗柏租赁挖掘机一台,钱宗柏向其提供挖掘机一台、工作人员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出三天,若有超出徐吴清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实际误工租金,钱宗柏自理挖掘机的维修费用,以及业务往返的差旅费用;2、徐吴清承担挖掘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的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保管,徐吴清负责挖掘机作业的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3、租赁期间作业时间规定: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8小时/天,如因徐吴清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务等,作业时间不足8小时,徐吴清应支付的租赁费不变,如因钱宗柏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完成工期,由钱宗柏负责;4、租金标准为月度租赁,即每月(30天)挖掘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3000元整,超出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5、租赁费用的支付: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25天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庭审中,钱宗柏出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有徐吴清签字的送柴油机单据三份,以及2015年11月6日载明“包底按底板、材料2000元”等字样的送(销)货单(未有徐吴清签字)一份,表明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其将挖掘机实际交付给徐吴清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花费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钱宗柏雇佣挖掘机驾驶员钱秋宇陈述,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由钱宗柏派遣到徐吴清处帮其操作挖掘机,在杨家圩大桥附近负责整理场地、清理垃圾、将混凝土块归堆、石子归堆、装车等工作。以上事实有挖掘机租赁合同、送柴油单据、送货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钱宗柏与徐吴清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钱宗柏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挖掘机驾驶员钱秋宇的陈述,钱宗柏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徐吴清应按约支付租金。钱宗柏主张徐吴清另向其租赁了一台小型挖掘机,应支付租金3000元及徐吴清应承担挖掘机的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吴清应向钱宗柏支付租金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钱宗柏支付租赁费23000元。

二、驳回钱宗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徐吴清负担(该款已由钱宗柏垫付,徐吴清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钱宗柏,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尤橙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