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凡军,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费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孔凡军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县卡普河路三河宾馆路段时,被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孔凡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86.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孔凡军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准假车型不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汽车C1牌的准假车型包括自动挡、手动挡的9座(含9座)以下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本案被告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鉴于被告人孔凡军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凡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费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