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负责人史娟,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李长斌,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刘红,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正金,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维,被告刘建,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李长斌、刘红、吴正金、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海涛、
人民陪审员蒋国胜、杜德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李长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吴正金、刘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长斌、吴正金、刘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相互之间为各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长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李长斌支付了200000元贷款,而被告李长斌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长斌尚欠原告本息131879.32元(本金为130535.23元,利息为1344.0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535.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确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斌辩称:该笔借款是李长斌所借,应该由李长斌偿还。原告对此也是知道的,将其他人都起诉进来不公平。
被告吴正金、刘建共同辩称:该笔借款的主体是李长斌和刘红,李长斌的代理人也阐明了该事实。吴正金、刘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受到李长斌的欺诈而进行的担保,吴正金、刘建的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尽到贷前审核义务,贷后也没有进行跟踪调查,原告的放款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并且漏列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建议驳回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甲方)与李长斌、吴正金、刘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99930Q21502398019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本协议一式柒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叁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负责人史娟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李长斌及配偶刘红、吴正金及配偶唐秀英、刘建及配偶陈晓琼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15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李长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李长斌,帐号:606733001280205799。第二条: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第七条: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二)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息和按日计息。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刘建、吴正金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30Q215023980194)。第十六条: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第二十条: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壹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史娟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李长斌及配偶刘红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长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李长斌放款账号606733001280205799发放了2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李长斌已偿还本金69464.77元,尚欠本金130535.23元没有归还;偿还利息及罚息13559.83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李长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李长斌、吴正金、刘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吴正金、刘建辩称的其受到李长斌欺诈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正金、刘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就清楚其从事行为的性质,也应当清楚由此带来的风险。被告吴正金、刘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李长斌的欺诈而签字,即便是被告吴正金、刘建法律意识淡薄受到李长斌的欺诈而从事担保行为,由于其并不是受到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欺诈,吴正金和刘建也只能在偿还贷款后向李长斌行使追偿权而不能对抗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对于吴正金、刘建辩称的本案漏列必要诉讼主体,虽然吴正金和刘建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从联保协议书上约定“乙方的配偶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担保对象的特定性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只有李长斌、吴正金和刘建三人可知,乙方配偶更多的是对乙方成员借款的共同偿还义务。即便是乙方配偶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也有选择主体进行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吴正金、刘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长斌606733001280205799账户上发放了200000.00元的借款,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李长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告李长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长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李长斌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红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此借款是明知的,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正金、刘建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李长斌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535.23元并支付利(罚)息及复利,被告刘红、吴正金、刘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1、从2015年12月15日起对本金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利(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5年12月15日起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李长斌已付利(罚)息73.0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李长斌、刘红、吴正金、刘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涛
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
人民陪审员 杜德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 员代 云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