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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646号

须菊英与顾士新、朱爱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须菊英,顾士新,朱爱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646号原告须菊英,女,1938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新,男,195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朱爱枝,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须菊英与被告顾士新、朱爱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新、朱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菊英诉称,200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顾士新就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承诺》,约定须菊英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后须菊英向顾士新支付房款24万元,2010年顾士新将系争房屋交付须菊英居住使用至今。因系争房屋系动迁房,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房屋未能过户。现须菊英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过户至被告朱爱枝名下。须菊英认为,系争房屋一直由须菊英居住使用至今,顾士新与朱爱枝的房屋买卖系恶意串通,损害须菊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顾士新与朱爱枝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朱爱枝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顾士新名下。被告顾士新、朱爱枝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须菊英(乙方、买方)与顾士新(甲方、卖方)签订《购房合同承诺》,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购买在菊太路ABC刘行中心村B块好日子大家园D区建筑物地上层数为6楼第33幢99号101室,或在25幢74号502室二套中选一套,面积为54.36平方米,乙方在2009年3月10日交付21万元,余款4万元在2010年前产权证由甲方帮助办理,后付清。2009年3月9日,顾士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须菊英购房款10万元。同年3月12日,顾士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须菊英购买房屋款11万元。2010年9月29日,顾士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须菊英购房款2万元,并注明“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11月24日,顾士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须菊英买房款1万元。2012年7月,顾士新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11月8日,顾士新与朱爱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朱爱枝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同年12月7日,朱爱枝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承诺》、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须菊英主张顾士新与朱爱枝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在签订合同时,顾士新系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原告须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士新与朱爱枝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须菊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须菊英要求确认被告顾士新与被告朱爱枝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等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须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