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67号原告徐国良,男,1957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咏兵,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福美,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徐国良与被告王咏兵、孙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王咏兵、孙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良诉称,被告王咏兵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届期,被告王咏兵未还款。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咏兵和孙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咏兵、孙福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咏兵与孙福美系夫妻。王咏兵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9日向徐国良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一年。此后,王咏兵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王咏兵支付利息后重新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徐国良,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一年,但王咏兵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还款。徐国良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国良与王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咏兵和徐国良的借贷行为发生在王咏兵与孙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咏兵和孙福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咏兵和孙福美共同偿还,其未按约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徐国良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咏兵、孙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国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咏兵、孙福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万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