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1050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仕公岭,组织机构代码15612027-9。法定代表人郑英伟。委托代理人曾小雄、许培峰,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维林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东滨工业区东区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8204-1。法定代表人蔡秋凉。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泉州维林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负担。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卢书琪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紫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