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503行初5号
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
委托代理人:刘良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徐庆,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祖授。
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贾玲,第三人吴祖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马鞍山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6日,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职工吴祖授,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祖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马鞍山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吴祖授提交的及被告核查的证据,其中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负责人张国军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已确认吴祖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第三人吴祖授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4、协议;5、张国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吴祖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祖授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5、委托手续,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吴祖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祖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2、3、4、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6证明材料加盖的公章系当涂县迅锋刀模厂。对证据组二中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吴祖授对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组一中的证据6证明材料系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其目的是要说明吴祖授平时的工作表现情况及事故发生是由吴祖授操作不当造成的。但从该份证明材料中也反映出吴祖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加盖公章有误,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吴祖授系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职工,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5年1月16日16时左右,吴祖授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右小指被钻床的钻头钻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芜湖手足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小指近节完全离断伤。2015年4月9日,吴祖授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马鞍山市人社局审核,4月13日受理了吴祖授的申请,并向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5年5月27日,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吴祖授提交的申请及伤情诊断、张国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马鞍山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祖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8日,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不服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吴祖授提交的申请、病历资料及张国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认定吴祖授与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虽就其与吴祖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吴祖授是否工作中受伤持有异议,但因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吴祖授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山市人社局接到吴祖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其申请,依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要求撤销编号为马鞍山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迅锋刀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胜
人民陪审员 陈茂平
人民陪审员 胡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