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8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勇,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桂平市江口镇。2014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勇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时分、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在自己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大道××号后面的出租屋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购毒人员黄某,前两次均是交易重约一克的甲基苯丙胺,每次收取黄某人民币200元,最后一次交易完毕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起获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梁勇身上搜获人民币200元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梁勇的供述以及对缴获的毒品、毒资、贩卖毒品的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何家杰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梁勇的辨认笔录、对缴获的毒品、毒资、贩卖毒品的地点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勇曾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梁勇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1530283****)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青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