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被告黎华平,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徐丽娟,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华平、徐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华平、徐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黎华平于2014年3月24日在我行鹏田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8‰,该笔借款以黎华平名下座落在临川区上顿渡宾馆路河滨大厦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黎华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6841.1元,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69‰计算);2、要求被告徐丽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黎华平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华平、徐丽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黎华平、徐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华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黎华平、徐丽娟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黎华平名下位于上顿渡镇宾馆路河滨大厦房屋(产权证号为临区上私房字第055**号)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4日被告黎华平在原告处办理了该笔借款2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张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5‰,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凭证办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个人贷款本息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华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华平个人帐户中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黎华平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月利率11.369‰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娟系黎华平之妻,其为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表明其对黎华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且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丽娟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黎华平、徐丽娟作为抵押人为涉案借款用其夫妻共有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华平、徐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6841.1元,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69‰计算);
二、如被告黎华平未按上述第一款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华平名下所有的座落在上顿渡镇宾馆路河滨大厦房屋(产权证号为临区上私房字第055**号)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被告黎华平、徐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帅美琴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胡军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