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1民初1532号原告韩某1,男,1941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委托代理人罗拥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2,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系原告长女。被告韩某3,女,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系原告次女。被告韩某4,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系原告儿子。被告韩某5,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安远县,系原告三女儿。被告韩某6女,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农民,住赣县,系原告四女儿。委托代理人刘序根,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系被告韩某6女丈夫。被告韩某7,女,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系原告五女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1诉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女、韩某7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1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被告双方已就其纠纷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1负担。
审 判 员 赖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谢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