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67号原告江阴市铜加工厂,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炳兴、张君,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镇澄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淑琴,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阴市铜加工厂(以下简称铜加工场)与被告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附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加工厂诉称:他厂与附件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他厂向附件公司供应铜棒,截止2014年12月,附件公司共结欠货款101806.46元。经他厂多次催要,附件公司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附件公司支付货款101806.4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附件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铜加工厂与附件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铜加工厂向附件公司供应铜棒。2014年1月8日,附件公司与铜加工厂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附件公司应付铜加工厂货款260550.78元。嗣后,铜加工厂又多次向附件公司供应铜棒,并开具了税价金额共计176135.68元的增��税发票,上述增值税发票附件公司已向税务部门予以了认证。2014年1月8日之后,附件公司共支付货款334880元,尚余101806.46元未予支付。因附件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铜加工厂遂于2016年1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磅码单、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情况证明、财务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铜加工厂提供的对账单、磅码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附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附件公司结欠铜加工厂101806.46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附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铜加工厂主张附件公司支付货款101806.4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铜加工厂支付货款101806.46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4090元(江阴市铜��工厂已预交),由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铜加工厂。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戈 栋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