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平、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趁人不备进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商砼园区某某水泥厂配电室内,将放置于书桌上的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个山特牌不间断电源、一个漫步者牌多媒体有源音箱盗走。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对尹某某盗窃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24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等,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另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尹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山特牌不间断电源一个、漫步者牌多媒体有源音箱一个,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该水泥厂负责人尚某某。案发后某某水泥厂负责人尚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尹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案发地点等。2、报案人尚某某陈述,其是康巴什新区某某水泥厂的负责人。2016年4月6日8时许,尚某某接到看厂人员王某某的电话,说厂子里的电脑被盗了,后来尚某某从东胜开车到康巴什商砼园区某某水泥厂,到了以后经查看发现配电室的房间里放着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打印机被盗。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遗留的痕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辨认了作案地点及藏匿赃物的地点。5、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尹某某处扣押了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山特牌不间断电源一个、漫步者牌多媒体有源音箱一个,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尚某某。6、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6)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450元。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左右,尹某某给某某水泥厂帮忙时看到该水泥厂的配电室里放着一台电脑。2016年4月4日晚上,尹某某一个人在宿舍喝了多半瓶白酒,十点多时想起某某水泥厂放着电脑,于是尹某某从宿舍后门出去,从后门对着的墙翻过去,到了某某水泥厂放电脑的房子跟前,放电脑的房子门没有锁,只是拿砖头顶着。尹某某将砖头移开,进去后将黑色的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套黑色音箱、鼠标、键盘、一台灰色的打印机、一个黑色长方形能连接电源等物品用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子装起来,将上述物品放在尹某某宿舍后门右边的树下。第二天早上6时许,尹某某将上述物品放在尹某某的车后备箱内。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9、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某某水泥厂的负责人尚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尹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10、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6日6时31分110指令称,康巴什商砼园有人报警称电脑被盗,及时处警。经查某某水泥厂配电室里的戴尔台式电脑、打印机等物品被盗,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周边走访排查时,发现居住在现场东侧天皓水泥厂员工宿舍内的尹某某神情紧张,答非所问,后经民警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后,尹某某交代了其盗窃某某水泥厂电脑等物品的事实。2016年4月6日9时,侦查人员将尹某某传唤至康巴什分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进行讯问。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财物后予以发还,且被害单位的负责人对尹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呼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