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周霞,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董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北路。法定代表人董清英,总经理。
原告周霞与被告泸州董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霞诉称:2014年9月,被告董清公司租赁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集团”)位于江城的1-3层经营用房经营“泸州巨洋购物中心”,向社会发布虚假广告对外招商,承诺众多大牌商户入驻、商场规划布局好,设备设施齐全。
原告等商家在巨洋集团的品牌效应下,相信被告的宣传,于2015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巨洋购物中心B54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进场费、保证金、广告宣传促销费、重大节假日推广费、卫生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员工管理费等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商场大量铺面闲置,商场不具备正常经营条件,被告甚至还恶意停水停电、故意毁坏部分商户的商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等商家多次向被告提出建议,要求被告整改,希望商场能正常经营,但被告拒绝整改。2015年8月,巨洋集团公告称被告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要收回房屋,要求众商家停止经营,从商场撤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商铺装修设施损坏损失,按9个月折算8025元;退还原告所缴的进场费、保证金、广告宣传促销费、重大节假日推广费、卫生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员工管理费等共计17900元(其中广告宣传促销费、重大节假日推广费、卫生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员工管理费按9个月折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周霞与被告董清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泸州巨洋购物中心的B54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购物中心开业当天起算;租赁区域月租金及管理费用和设施设备使用费为2000元,其中租金360元,管理费340元,设施设备私用费1300元,交纳方式为季度交纳,在本合同签订时付清下季度租金及管理费和设施设备使用费,以后每季度租金及管理费和设施设备使用费在上期费用到期前30天向原告交纳;在本合同签订时,原告还应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下列综合费用:广告宣传促销费、重大节假日推广费、卫生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等共计4000元,每年4-10月空调费20元/m2/月,按月提前15天交纳,原告在租赁区域内产生的水、电、气费,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3日内交纳,员工管理费按2人收取;在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必须向被告足额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服务保证金2000元;本合同期届满,如原告不再续租,双方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原告已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在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各种费用,无顾客质量服务投诉后,于30日后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服务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如因使用场所的设施、设备维修、维护等或者因为被告其他原因造成租赁区域停业的,每停业一天,被告应延长原告一天的租期及管理费用,但被告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原告装修时需将装修方案报被告审查,被告书面同意后原告才可进行施工,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原告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当日或合同解除、终止当日将该标的物完好的交还被告,不得破坏墙面、屋顶、地面的完好性,原告添置的可移动物品由其自行收回,但对于装修与使用场所不可分离的部分无偿归被告所有,被告不予任何补偿;原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达五个工作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回收租赁区域,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商铺租赁合同书》对其他相关事项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费2000元,广告费、卫生费、设施设备维修费计4000元,员工管理费1200元,第一季度租金6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名家居木业购买装修材料支出5817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购买电工器材支出699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名家居木业支付了工人工资、搬运工资4929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导购员工牌押金100元。原告经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停止了原告商铺的用电和服务,导致原告停业。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泸州朝会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泸州朝会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人,对被告租赁的位于泸州江阳区原泸州大酒店1、2、3楼房屋进行招商、规划管理,对物业的租赁合同或合作协议的签署等。2015年7月8日,被告拆除、损毁了原告租赁商铺专柜等设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收据》、(2015)江阳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董清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被告停止了原告商铺的用电和服务,导致原告停业。2015年7月8日,被告又擅自拆除、损毁了原告周霞租赁商铺专柜等设施,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交纳的相关费用,表明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1个月,原告正常经营的时间为2个月,未经营9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广告宣传促销费、重大节假日推广费、卫生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员工管理费为(4000元+1200元)÷11×9=4254.55元,原告仅主张39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进场费的其性质和作用未做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按实际使用商铺的时间确定退款数额,即2000元÷11×9=1636.36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广告费、卫生费、设施设备维修费、员工管理费3900元,进场费1636.36元等共计17536.36元。2015年1月底原告的铺面装修结束,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正始经营,2015年7月8日,装修设施被毁损,历时5个月,应当按5个月进行折旧,其折旧后的残值即为商铺装修遭到损坏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铺面11个月,其装修损失为(5817元+699元+4929元)÷11×6=624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董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广告宣传促销费、重大节假日推广费、卫生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员工管理费、进场费共计17536.36元;
二、被告泸州董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霞的装修损失6242.73元;
三、驳回原告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6元,由原告周霞承担46元,被告泸州董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杰
审 判 员 彭 霞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焰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