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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18号

李俊恒与刘九龙、袁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恒,刘九龙,袁振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18号

原告:李俊恒,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刘九龙,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雅芳,女,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袁振胜,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李俊恒与被告刘九龙、袁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恒、被告刘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芳、被告袁振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恒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袁振胜为被告刘九龙位于黄骅市楼东村平房进行装修时,去原告处为装修房主采购装修材料,装修期间在原告处赊取材料共计4796元,出具欠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相互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九龙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因为货有质量问题,而且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没有拖欠货款。

被告袁振胜辩称:我给刘九龙装修从原告处买的材料,现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我不同意给付货款,而且我没出具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刘九龙雇佣被告袁振胜为其位于黄骅市楼东村的平房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袁振胜多次在原告李俊恒处购买装修材料。原告主张二被告截至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共欠货款4796元,并出示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刘九龙欠李俊恒材料款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2014年12月28日刘九龙袁振胜”。二被告对该欠条内容不予认可,该欠条中二被告的签字均系被告袁振胜所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欠条内容为被告袁振胜所写,但在庭后质证过程中其又陈述该欠条内容为原告妻子书写,且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相关原始单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79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恒主张被告袁振胜、刘九龙向其购买装修材料,截至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共欠货款4796元,就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之妻书写,被告袁振胜代签的书面证据一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欠条书写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二被告对该笔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该欠条中刘九龙签字为他人代签,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原始票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欠装修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费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俊恒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