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428号原告周学祥,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原告杨琴珍,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宾,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系原告儿子,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光有,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被告周平,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进祥,男,1997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系周光有孙子,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学芝(曾用名周学枝),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被告周风(曾用名周凤),男,1941年1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周风女婿,农民,住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学祥、杨琴珍与被告周光有、周平、周学芝、周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祥、杨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光有、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芝、周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光有与周平系父子,被告周风与周学芝也系父子,我们与四被告家系左右毗邻而居的隔壁邻居,被告周光有、周平家位于我们家左边,被告周风、周学芝家位于我们家右边,1998年8月,被告周风、周学芝家建盖厨房超占了公共道路46公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1月,经村委会调解确定,路面宽前为2.5米,后为3.3米,属于集体道路,共同使用,不予许哪方占有。1999年,被告周风、周学芝家因为宅基地的事情与我们家在次发生纠纷,同年九月,经嵩阳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出路公用、保持现状(即以村委会调解确定的共用路面宽度为准)。2、在共用出路上,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堆放杂物影响出入。之后我们家从其房屋的左右两边都可以正常出入。未曾想,近两年来被告周风、周学芝家违法约定搬了大量的废旧木材、砖头堆放在原告家右边的出路上,致使原告家右边的出路不能正常通行。原告家只得从其房屋左侧出入,位于我们家左侧的被告周光有、周平看到被告周学芝、周风家用废旧木材堵路后,也搬了大量石头、废旧竹筐等杂物堆放在我们家左边的路上,致使我们家左边的路也不能正常通行。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我们家位于嵩阳镇××矣村××房屋××出路可正常通行,从而影响了我们家的正常生产生活。此事经村小组、村委会甚至派出所等部门出面协调,但四被告均一直不予理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令四被告分别将其故意堆放在我们家嵩阳街道办事处普矣村56号左右两边出路上的大量木材、砖头、石块等杂物清除,以确保原告家的出路能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光有、周平辩称:1、原告家和我家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因为原告夫妻二人一直挑拨我大儿子一家和我们的关系,造成我们父子关系二十年来一直不好。2、原告家的出路问题是和周风家闹纠纷,原告一直是从周风家那边过,原告家的新房已经建盖起来六年,在杨桥路边上,原告已经搬离老屋六年,不在老房屋居住。以前原告家为出路问题已经和被告周风家打过几次架,处理无果,原告就想从我家门前出入。今年初四,原告还上门打了三次。砸了我家场院上的石头、草墩、灰,原告多次上门找麻烦。3、原告家的房屋按照以前出路的调解意见,是从周风家那边路过,出路的宽度、长度有依据,与我家无关。4、我家场院上路面是由我家管理使用,使用权在我家,原告无权管理使用。所以不存在妨碍原告出入,不存在排除妨碍,原告只有权要求周风家排除妨碍,是周风妨碍他家,我没有妨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学芝辩称:我的杂物是堆在我家场院上的,调解几次我一直都不同意。
被告周风辩称:1、原来原告家的出路是从给他哥盖房位置出入,当时他的父亲周云(现已故)是我的亲二哥,周学祥出路被他哥建房占了,原告父亲三番五次来找我们说情,让原告从我家场上出入。那时周学祥对我们还是不错的,我作为长辈,出于亲情关系也就让他走了。当时我大儿子周学芝一直不同意,但那时农村都是父亲说的算话,所以他也就从我家场上走到现在。这事当时办事处和嵩阳镇司法所的来调解过。周学芝不同意也没有签字,是我和周学芝妻子做的工作,还是同意让他走。而且因为让他家从场上走,也没有打围墙围起来,因此还被盗过几次。近几年他还把房子租给外来人居住,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2、201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五早上9点30分左右,我们到二儿子家吃饭,是原告本人把我堆放整齐不影响他出入的柴掀的横七竖八的,导致他家无法从我家场上经过。这件事木作村委会和派出所的都来看过现场。当时我家的亲戚还找过他,让他过来道歉,把柴堆好。3、我所建盖的厨房位置是于1998年12月31日村上同意批准的,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收款单号为:0051836)。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登记收件单、宗地草图,证明原告的土地权及原告对土地的使用范围。4、村委会和司法所的调解协议,证明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对原、被告的出路做了明确约定。5、现场照片,证明四被告分别堆放大量废旧木材、砖头、石块等杂物将原告家出路堵塞而引发纠纷的事实。6、接警处三联单,证明因四被告堆放大量废旧木材、砖头、石块等杂物将原告家出路堵塞而引发纠纷的事实。7、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所有。经质证,被告周光有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周平对证据1、2、3、4、5、6无意见,对证据7有意见,路是其拆房子让出来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周风对证据1、2无意见,认为证据3原告居住的地面没有从这里过;不认可证据4;对证据5、6、7无意见。被告周学芝对证据1、2、3、5、6无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周风没有签字。认为证据7中,出路是在周光有那边,集体土地没有从我们场上经过。被告周光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石头是堆放在被告周光有家场院上,没有影响原告家。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周平、周学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风当庭提交照片一份,证明道口是够原告走的,是原告自己堵塞出路的。经质证,二原告认为照片证明被告堵塞原告家出路;被告周光有、周平、周学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周光有、周平系父子,被告周学芝、周风也系父子,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三家毗邻而居,原告家位于三家房屋的中间。1998年,被告周学枝家与原告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普矣村委会调解,双方约定路面前为2.5米宽,后以周学芝猪圈房石脚为界3.3米宽,到周学林家石脚为界的道路为集体道路,共同使用。1999年,嵩阳镇法律服务所就原告出路问题与被告周学芝家进行调解,双方约定原告家与被告家出路共用,且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堆放杂物影响出入。被告周光有家与原告家相邻处原系一小房子,多年前已拆除。目前,原告家与被告周学芝家相邻处的出路被周学芝家堆放的废旧木柴所占据,原告家与被告周光有家相邻处的出路堆放了石块等杂物。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相邻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要尊重他人的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双方应本着有利、有理、互让、调解协商的精神进行,相邻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毗邻而居,四被告的房屋分别位于原告的房屋两侧,原告的出行必须从被告门前通过,基于上述相邻关系基本原理,原告享有从被告门前通行的权利,被告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且原告家与被告周学芝家共用出路一事已经相关部门调解且双方家属均签字认可,故被告周学芝家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将其堆放的废旧木柴搬走,以方便原告的通行。
被告周光有认为因原告家与被告周学芝家就出路一事调解过,原告与周学芝家共用出路,不宜从其房屋前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按其房屋所在位置的实际情形,以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选择出行路线,且被告周光有堆放在双方房屋相邻处的石块等杂物确实堵截了原告的出行通道,依法应予以搬离,恢复原状。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学芝、周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家出路处的废旧木柴等予以清除,以确保原告周学祥、李琼珍的出行。
二、由被告周光有、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家出路处的石块等予以清除,以确保原告周学祥、杨琴珍的出行。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学芝、周风、周光有、周平共同承担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助理
审判员 姚 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