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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314号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基���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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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314号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4092709-8,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董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辉、杜晓玫,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蕊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婧,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剑,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玫、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049,101.30元;

二、被告给付按工程总价3.2%支付给原告劳保费519,920.00元;

三、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比例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工程竣工结算款违约金为727,796.46元;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工程预付款违约金为477,714.52元。

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对。工程并未完全竣工,双方也未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工程款是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25日签署的结算汇总表计算所得,该部分工程迄今没有完工,双方也没有就该部分进行结算,因此工程的总结算额不能确定。挂靠在原告名下的钢结构分包商,迟迟不履行义务,导致工程迄今没有完工,鉴于此,被告暂扣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要在工程竣工三年后全部支付,鉴于该工程兵未全部峻工也未验收,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质保金,应当予以减除,扣除上述费用以后,原告主张的金额应该是2564514.8元。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不能算是违约。

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劳保费。交费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缴纳对象是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原告在施工过程当并不存在替被告缴纳该部分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劳保费。

三、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共同遵循的是合同副本。合同副本没有对双方违约行为加以约束,另外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约在先,破损部位到现在还存在,原告到现在未能确保工程全部竣工,原、被告双方在违约方面应互补,原告按银行4倍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事实理由部分,原告说2014年6月23日已经交付使用,但实际上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其他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总额,被告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两份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分别为:1、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副本》,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大连南关岭监狱后身大连南关岭监狱仓储物流工程(1#库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合同价款为16,750,000.00元。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前七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份,竣工资料要符合大连市城建档案馆及大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2、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正本》,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南关岭南关岭监狱仓储物流工程公厕、办公室改造等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12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3日。合同价款300,000.00元。

被告辩称上述两份合同仅是备案所需,实际履行系参照的其他合同。被告提供了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副本》为证,证明双方施工及结算的实际约定。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南关岭监狱后身大连南关岭监狱仓储物流工程(1#库房)。合同价款为5,222,955.47元。又查明,2015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南关岭监狱1#库房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含全部场区平整)》。在该结算表上,双方将工程款确认为12,691,729.30元。双方盖章,及原告总经理邱长义、被告工程师刘永安、宋德鹏签字确认。被告曾经分别给付给付原告工程款912,628.00元、7,73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正本》、《南关岭监狱1#库房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含全部场区平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关岭的工程一节无异议,但对于具体的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的结算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表��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即应当按照结算表列明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049,101.30元。

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结算单上应当由第三方签字,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劳保费519,920.00元,其证明该费用系其缴纳应由其所得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及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49,10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8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40.00元,原告负担16,293.00元,被告负担8,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