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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416号

杨双彬与杨书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双彬,杨书洞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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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416号

原告:杨双彬,男,194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刘多子,女,1953年8月4日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书洞(杨树洞),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双彬与被告杨书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多子、杨敏峰、被告杨书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四月初一订立一份占地合同,约定杨树洞占用杨双彬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公路、西至原告房子、北至被告厂。东西长12米,南北长21米)。立合同期限为六年,现合同期届满,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的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原为赵县各子道口南北公路与东西公路交汇点的公路沟。当时原告地里有房屋,在我建钢筋场时需占用公路沟就拉土把公路沟垫平建上围墙。2003年石家庄市开展“三年大变样”工作,原告将自己地里房屋拆除。我租用了该房屋原址及原址后的土地,租期六年,每年1000元,2003年四月初一写下字据,合同到期后交还原告,现原告已建成房屋。关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土地,根本不在原告的土地承包范围之内,故本案原告没有诉权。2、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因此本案不应当由法院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农历四月初一原、被告订立的合同。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承包地块位于村东南,承包土地8.4亩。3、证人吴某出庭称6年租期到期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给了原告,原告已经盖了房子。并称当时双方协商同意摁的手印,关于小道的事不清楚,按手续来。4、证人杨某出庭称2003年的合同是双方商量好了我写的。合同上的土地被告现在已返还给了原告,合同中提到的小道是走道,没有返还,但小道有多宽不清楚。5、争议地画图及照片。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所载明的土地租期为6年,合同签订后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原告现在已经建上房屋,该合同上记载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地;2003年合同上记载的小道不是原告的责任田,因为擦原告房根走,为防止原告捣乱,才给的原告钱。对该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争议地不在该证书内。当庭双方证实争议地在西南,所以争议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对提交的画图、照片,被告称看不清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地合同。2、争议地现状照片。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999年合同的真��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999年合同显示被告一直占用过道系原告的责任田。合同第二条说明承包地转变时随之转变,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元。被告当庭承认这一点,自己说为了干生意方便而给原告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双方签订了合同,证实双方合同的延续,来相互印证原告将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作为走道使用,因此被告仅仅有使用权,现在占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予以解除合同,要回土地,有理有据;对现状照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四月初一订立一份合同,约定:杨树洞占用本村杨双彬地,双方同意立合同期限为六年,每年杨树洞给杨双彬款1千元。期满合同终止。该合同中还载明:为了方便在东边有一条小道是2000年合同原有决定。被告提交了一份199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地合同,经双方确认,该合同系2003年合同中提到的另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杨树洞使用,不许杨双彬赶,不使用时,恢复地原貌;承包地转变时随之转变。地从东宅门市房子起,往北电线杆为界东到公路沟边,南到公路边。每年使用费200元。2003年订立的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称已经将占用原告的土地全部返还,而原告称2013年我盖房占了一部分,剩了一部分让被告占用作为走道。双方均认可争议地块在村西南。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返还所占原告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被告占用原告地的四至界限及具体尺寸,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四至及尺寸依据不足。从双方提供的照片来看,争议地现系被告出入的走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1999年双方订立的合同系2003年合同中提到的关于小道的约定,该合同中约定了“许杨树洞使用,不许杨双彬赶,不使用时,恢复地原貌;承包地转变时随之转变“。该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应继续履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双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建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