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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494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石涛、冯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石涛,冯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49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涛,男,1984年10月2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冯玉凤(系石涛之妻),女,1988年6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石涛、冯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石涛、冯玉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6888.93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9858.57元、罚息3583.44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如石涛、冯玉凤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石涛所抵押的苏D/×××××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石涛、冯玉凤清偿。

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石涛、冯玉凤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玮栋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辛佳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