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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295号

罪犯赵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295号罪犯赵勇,男,1976年8月29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勇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附加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为该罪犯减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7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勇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