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73号
原告:钱敏,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415。
原告:钱希超,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433。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实习律师。
被告:彭雄杰,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6697。
被告:梁兴宏,女,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6700。
原告钱敏、钱希超诉被告彭雄杰、梁兴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敏、钱希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雄杰、梁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敏、钱希超诉称: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彭雄杰因治疗疾病的需要共分7次向原告钱敏借款105600元。因无力偿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彭雄杰、梁兴宏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翠虹路32号尚湖轩2期6幢203房以39264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钱敏,将之前的借款折抵为购房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彭雄杰、梁兴宏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解除抵押后,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钱敏的父亲即原告钱希超名下。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彭雄杰向原告钱敏交付了购房合同以及涉讼房地产的钥匙。被告彭雄杰并于当天通知涉讼房地产的开发商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将涉讼房地产转让给原告钱希超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共分8次将购房余款28704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彭雄杰。被告彭雄杰也依约向银行还清贷款并解除了抵押。还清银行贷款后,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共同到嘉华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涉讼房地产转让过户至原告钱希超名下。嘉华公司也依其内部程序批注并同意将涉讼房地产过户登记在原告钱希超名下,并要求交纳20000元转名手续费方可办理转名过户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钱敏向嘉华公司交纳了转名手续费20000元。后嘉华公司通知两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的需要,被告彭雄杰于2014年9月5日到原告钱敏办公室取回购房合同,当时原告钱敏因事外出不在办公室,原告钱希超将存放有购房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交转名手续费的收据及部分支付购房款凭据的胶袋一并交给了被告彭雄杰,被告彭雄杰收取了前述资料后并没有协助嘉华公司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手续。原告钱敏多次催促被告彭雄杰办理转名手续及返还上述资料,被告均借故推脱。之后还拒绝接听原告钱敏的电话,原告钱敏以被告彭雄杰诈骗为由向中山市沙溪镇溪角派出所报案,但溪角派出所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不予立案。
原告钱敏、钱希超与被告彭雄杰、梁兴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彭雄杰将涉讼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后,两原告于2014年7月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费69000元。因两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被告彭雄杰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涉讼房地产。主审法官释明,必须解除查封后方可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两原告代被告彭雄杰等清偿借款后解除对涉讼房地产的查封。原告钱敏于2015年6月10日代被告彭雄杰等清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52220.8元。原告钱敏代为清偿借款后债权人依约申请法院解除对涉讼房地产的查封,但因被告彭雄杰取走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议庭认为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拒不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属严重违约。被告彭雄杰取走房屋买卖合同后拒不返还,导致两原告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过户登记的合同目的,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合同因系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因两被告过错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钱希超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钱敏返还购房款3926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钱敏返还已交纳的过户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装修费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两被告向原告钱敏返还代被告彭雄杰清偿的债务52220.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钱希超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当时也约定涉讼房地产登记过户至原告钱希超名下,所以钱希超在本案中也一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第二,围绕本案所产生的所有款项均是由原告钱敏支付。第三,原告钱敏与被告彭雄杰起初是借款关系,但到后来就发展成为房屋买卖关系,两原告已经为涉讼房地产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10月入住使用,同时涉讼房地产所在尚湖轩销售部亦曾经为原告钱希超出具过申请表和证明,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钱敏代被告彭雄杰等人另案清偿债务52220.8元,也是围绕涉讼房地产产生的。起初时,原告钱敏合共向被告彭雄杰出借105600元,由于被告彭雄杰无力偿还债务,两被告才将涉讼房地产出售给两原告,原告钱敏并向两被告支付涉讼房屋的购房尾款287000元。原告钱敏、钱希超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3.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信息;5.商品房转名申请、尚湖轩客户申请表、证明;6.照片;7.装修合同书、收据;8.代偿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第三人代偿证明;9.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雄杰和梁兴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原告钱敏与被告彭雄杰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方面,根据借据显示,被告彭雄杰分多次向原告钱敏借款,存在如下借款关系:2014年2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5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借款5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5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5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借款6000元,合计76000元。以上各笔借款均有被告彭雄杰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佐证。另外,原告钱敏分别于2014年5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彭雄杰汇款15600元,于2014年6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彭雄杰汇款2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汇款1620元,于2014年6月12日汇款252420.28元;于2014年7月9日汇款5000元,合计276640.28元。被告彭雄杰、梁兴宏与尚湖轩小区的开发商嘉华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彭雄杰、梁兴宏通过按揭方式以371509元的价格向嘉华公司购买中山市翠虹路32号尚湖轩2期6栋203房,并于2013年2月6日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钱敏、钱希超称,被告彭雄杰、梁兴宏于2014年5月20日与其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彭雄杰、梁兴宏将涉案房产以39264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将之前的借款折抵为购房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彭雄杰向原告的钱敏交付了购房合同及涉讼房地产的钥匙。原告钱敏、钱希超还称,涉讼房地产转让至原告钱希超名下已经取得嘉华公司的同意,并提供了商品房转名申请、尚湖轩客户申请表、证明作佐证。同时,原告钱敏称其已经将涉讼房产的转名费20000元交给嘉华公司,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在原告钱敏交纳手续费以后,嘉华公司通知两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因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需要,被告彭雄杰于2014年9月5日到办公室取回购房合同,当时原告钱敏因事外出不在办公室,由原告钱希超将存放有购房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交转名手续费的收据及部分支付购房款凭据的胶袋一并交给被告彭雄杰,被告彭雄杰收取了前述资料后没有协助嘉华公司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手续。原告钱敏多次催促均未果。两原告曾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要求两被告及嘉华公司协助钱希超办理涉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2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钱敏、钱希超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两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认为,其围绕涉讼房地产已支出了相应款项,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要求两被告返还相关款项,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在被告彭雄杰将涉讼房地产交付给两原告后,两原告即自行装修并入住使用,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其支出装修费69000元。又查:因彭雄杰及案外人陈亚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山市分行)有债务纠纷,邮政银行中山市分行曾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并查封涉讼房地产,原告钱敏为解除涉讼房地产的保全措施与邮政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代偿协议书,代彭雄杰及案外人陈亚焕偿还债务合计52220.8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相关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虽然相关款项的经手人是彭雄杰,但被告梁兴宏并未到庭应诉亦无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彭雄杰的个人债务,加之本案涉讼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亦为彭雄杰、梁兴宏二人,故被告梁兴宏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由开初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但两原告并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这点无论是在本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号案中还是在本案两原告的举证中,均是确定的。在本案中,两原告是基于房屋买卖的关系主张权利,虽然两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两原告能够提供的商品房转名申请、尚湖轩客户申请表和证明等,可以认定两原告与两被告围绕涉讼房地产存在过洽谈以及办理部分例如转名等事宜,即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讼房地产以原告钱希超的名义购买,现原告钱希超主张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解除,两原告基于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围绕涉讼房地产所产生的费用,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在此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均是由原告钱敏所进行,故两被告将款项返还的主体应是原告钱敏,经
本院查明以及核对,以下款项两被告应向原告钱敏返还:1.房款352640.28元,经核算,原告钱敏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已经发生的属于房款性质的总数额为352640.28元,超出部分,因原告钱敏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过户费20000元,该部分费用有嘉华公司尚湖轩售楼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钱敏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装修费69000元,该部分费用有装修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41640.28元。另外,原告钱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彭雄杰以及案外人陈亚焕清偿的债务52220.8元,因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该诉讼主张无论在法律关系、款项性质以及代为清偿的主体上,均与本案不完全一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彭雄杰、梁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希超与被告彭雄杰、梁兴宏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被告彭雄杰、梁兴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敏返还款项441640.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41640.28元为计算基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彭雄杰、梁兴宏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钱敏、钱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8元(原告钱敏、钱希超已预交),由原告钱敏、钱希超负担1553元,被告彭雄杰、梁兴宏负担7585元(被告彭雄杰、梁兴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钱敏、钱希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妮
审 判 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琳刘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