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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50号

夏靖与薛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薛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50号

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

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廉荣,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6811。

原告夏靖诉被告薛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被告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第三方平台)的介绍、服务向原告借款29179元。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60010011)于2013年12月23日在位于中山市东区的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分12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723.37元);借款给付方式为原告在扣除代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平台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以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被告;还款方式由第三方平台每月从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中划扣;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导致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同时还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了第三方平台的咨询费2131.29元、审核费334.32元、服务费1713.39元、信访咨询服务费200元,并将剩余借款24800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10月31日已经逾期502天,仅本金就有17021.08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21.08元及利息(以本金1702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罚息,自最后一期还款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5696.39元,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6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夏靖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夏靖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转账汇款单;4.信访咨询费用告知书;5.还款告知书;6.签约检核表;7.委托扣款授权书;8.收据;9.银行卡复印件;10律师费发票;11.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薛廉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夏靖与薛廉荣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0010011),约定薛廉荣向夏靖借款29179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应偿还2723.37元,于每月15前还清,薛廉荣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薛廉荣应缴纳给第三方平台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薛廉荣的专用账号;约定薛廉荣必须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薛廉荣违约,应向夏靖支付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约定因薛廉荣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由薛廉荣承担。同日薛廉荣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薛廉荣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131.29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34.32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13.39元,合计4179元。另外,薛廉荣同意第三方平台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夏靖提供的转账汇款单以及收据显示其已替薛廉荣支付4379元给第三方平台。2013年12月24日,夏靖将扣除相应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24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薛廉荣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薛廉荣按约向夏靖偿还了五期本息共计13616.85元,其中本金为12157.92元,利息为1458.93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薛廉荣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夏靖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夏靖因追讨薛廉荣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廉荣向夏靖借款29179元的事实有夏靖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夏靖与薛廉荣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薛廉荣尚欠借款本金17021.08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夏靖要求薛廉荣偿还借款本金1702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加超出法定标准,现夏靖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薛廉荣违约致使夏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薛廉荣承担。本院对夏靖主张薛廉荣承担律师费13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清偿借款本金17021.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021.0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薛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13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薛廉荣负担(被告薛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夏靖,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