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周芳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波(特别授权),职工。被告陈代青,农民。被告秦璐,农民。
原告周芳龙诉被告陈代青、秦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陈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龙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陈代青夫妇向原告借款39649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天被告写下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只是偿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649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3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以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陈代青辩称:被告2006年左右借了原告20万元左右的本金,2010年2月22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39649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一张39649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在2012年偿还了20万元,2014年12月偿还了2万元,2015年11月偿还了1.5万元,共计已偿还了23.5万元本金,如果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无力偿还,所欠本金被告愿意偿还,利息要求原告减免。被告陈代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秦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代青、秦璐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由陈代青向原告周芳龙借款396490元,并立下借条,当时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月利率为2%,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7日,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将两套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过户等手续,2012年被告将上述两套商品房出售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代青向原告周芳龙借款396490元,立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代青、秦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共偿还原告235000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民间借贷如果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修改原借条或者在借条上注明情况,且被告还款额并未超出还款当时应付利息,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235000元是借款利息,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偿还原告的235000元利息,可以偿付自借款之日2010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代青、秦璐偿还原告周芳龙借款本金396490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陈代青、秦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宏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