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285号罪犯张洪波,男,1971年5月21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洪波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3年10月15日为罪犯张洪波减刑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洪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