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海波。被告李世��。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诉被告阮海波、李世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登,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姑苏支行诉称:被告阮海波、李世俊于2013年6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提供汽车分期付款额度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被告阮海波、李世俊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将分期付款额度48000元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之账户。双方并对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科鑫担保公司为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0月,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阮海波、李世俊仍怠于履行还款,被告科鑫担保公司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96.36元,利息113.68元,滞纳金369.71元,合计人民币15679.7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897元;3、被告科鑫公司对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5、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苏E×××××的东南汽车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科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阮海波与李世俊系夫妻。2013年6月29日,被告阮海波、李世俊为购买汽车向中行姑苏支行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人/持卡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约定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向乙方发送。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的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本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式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超过信用卡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投资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5%)。信用卡领用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借款人阮海波(甲方)与原告中行姑苏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苏中城卡汽分字第122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1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额度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日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分别作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阮海波与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名和盖章。2013年7月,抵押人阮海波、李世俊与抵押权人中行姑苏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苏��城汽抵字第122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阮海波、李世俊与抵押权人中行姑苏支行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名和盖章。期间,被告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中城汽保字第12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阮海波、李世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苏中城卡汽分字第12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投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保证人科鑫公司与抵押权人中行姑苏支行均��合同上予以签名和盖章。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苏E×××××东南汽车(车架号:LDNB×××290)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7月12日,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向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支付了48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结欠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借款本金15196.36元,利息113.68元,滞纳金369.71元,合计人民币15679.75元。科鑫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中行姑苏支行为向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科鑫公司主张权利,聘请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97元。再查明: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变更名称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许科变更为张振南。以上事实,由��告中行姑苏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后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签购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姑苏支行与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科鑫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相关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阮海波、李世俊发放贷款后,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该笔贷款的已经多次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要求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提前归还全部结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自行调整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计算的赔偿律师费金额27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行姑苏支行与被告阮海波、李世俊就其所有的苏E×××××东南汽车(车架号:LDNB×××290)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如被告阮海波、李世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苏E×××××东南汽车(车架号:LDNB×××290)以协议���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科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科鑫公司对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海波、李世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15196.36元,利息113.68元,滞纳金369.71元,合计人民币15679.75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阮海波、李世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2727元。
三、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海波、李世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阮海波、李世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两被告所抵押的苏E×××××东南汽车(车架号:LDNB×××290),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阮海波、李世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缴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浦 莉
代理
审判员 刘年华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