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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293号

王文霞与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文霞,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93号

原告:王文霞,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62517842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4-3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欧,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旸,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霞与被告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霞,被告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欧、刘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从2015年12月开始,因人员不足,原来双休变成单休,且为原告增加大量的工作。原告在此工作11个月里工作突出,多次受到领导表扬,但在2016年1月24日16:30下班时,人事部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已经被解雇。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书面解聘通知。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加班费1,091元、法定加班费818元、社会保险2,400元、公积金2,123元、采暖费1,680元、年终奖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诊费786.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关于工资问题,2016年1月的工资原告确实没有领取,根据考勤原告该月上班21天,工资应为1,003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行标准工作制,早7点30至晚4点30、双休,不存在加班;被告不同意给付法定加班费818元,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轮岗上班,原告有时可能法定节假日上班,但事后已全部补休;关于社会保险2,4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因此不存在缴纳保险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公积金、采暖费和年终奖,因为被告所有员工都没有;关于精神损失费、诊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原负责SOHO的清洁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C1座也一并清洁。原告认为无法完成,予以拒绝。2016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开除保洁员王文霞处分的通知”一份,内容为:“2016年1月20日下午(周三),公司巡检过程中发现C1座卫生不合格,后公司安排保洁部员工王文霞收拾C1座卫生,但王文霞本人拒绝公司给安排的此项工作,并用语言顶撞项目经理,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工作纪律,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另王文霞本人5天未清扫楼内卫生,C1业主对多次投诉,并因此拒绝缴物业费,公司给予其罚款处罚,其本人并不办理处罚手续,此事件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王文霞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2.4小节第2条,公司给予其开除处理。”2016年1月24日,被告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以解除;2、支付所欠工资1,500元;3、支付赔偿金3,000元;4、支付加班费1,091元;5、支付法定加班费818元;6、补缴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末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2月24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的1日、8日、15日、22日、29日,2016年1月的5日、12日、19日存在加班。被告抗辩原告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9日休息,其余六天上班,但2015年10月的1日、3日、4日补休的是12月份,1月份因原告离职没有补休。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9月3日、10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系节假日,存在加班。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5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在岗工作,但抗辩已安排原告串休。再查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处分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份工资。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月工资数额为1,00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1,0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C1座原非原告职责,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增加原告工作量,被告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应就增加的工作量是临时性还是长期性以及是否给予补偿作出相应的说明。如果被告确已尽到合理的协商、说明义务,为整体利益之实现,如无特殊情况,原告应予配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且在原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保证C1座的卫生,而被告放任其发生,对损失的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另,员工手册的签字非原告所签,被告也未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就员工手册向原告进行了公示,故被告依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系不当,应认定为违法。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1,500元/月×1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时加班费。原告主张2015年12月的1日、8日、15日、22日、29日,2016年1月的5日、12日、19日存在加班。被告抗辩原告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9日休息,其余六天上班,但2015年10月的1日、3日、4日补休的是12月份,1月份因原告离职没有补休。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加班实为休息日加班。对此,因2015年10月的1日、3日为法定假日,当日休息系劳动者法定权利,不得用以补休其他休息日;2015年10月4日为星期日,亦不存在补休其他休息日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12月的8日、15日、22日、29日,2016年1月的5日、12日存在加班;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不认可存在加班,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827元(1,500元/月÷21.75×6×200%)。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2015年9月3日,被告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当日休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当天存在加班,故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原告当庭认可当日休息,故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被告认可原告在岗工作,但抗辩已安排原告串休。对此,

本院认为,法定休假日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不同于休息日存在加班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依法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4元(1,500元/月÷21.75×2×300%)。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就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关系而言,原、被告均系义务主体,且原告未能证明目前存在现实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年终奖、采暖费、诊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霞2016年1月份工资1,003元;

二、被告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三、被告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霞休息日加班827元;

四、被告沈阳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家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