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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710号

刘习明与刘金虎、崔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习明,刘金虎,崔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710号

原告:刘习明,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虎,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辉,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住址机构代码67756074-7。

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习明与被告刘金虎、崔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旺,被告刘金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徐,被告崔辉,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693.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2月12日14时25分许,刘金虎驾驶“皖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怀远县古城乡境内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至846KM+600M处,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刘习明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车内乘刘习华、骆同亮)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习明、刘习华、骆同亮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习明、刘习华、骆同亮无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卷佐证。

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刘习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四手指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997.12元。2016年3月19日,刘习明支出门诊检查费8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左腕部功能锻炼;左腕部避免负重,直至骨折完全愈合;门诊随访。

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护理费计算为[104.36元/天×26天]2713.36元。

四、误工费:原告已经66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刘金虎驾驶的“皖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崔辉,该车由崔辉借给刘金虎驾驶使用,刘金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金虎驾驶机动车与刘习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内乘刘习华、骆同亮)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习明、刘习华、骆同亮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金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崔辉的车辆系借用给刘金虎驾驶,且刘金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崔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7.12元+80元]230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713.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850.48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保滁州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850.48元;

二、驳回原告刘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习明确认接受赔偿款帐户:户名严秀芳;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刘习明负担173元,由被告刘金虎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