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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行初字第10号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与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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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经行初字第10号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步行街东1、2﹟楼***层。经营者谢茶明,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元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双港西大街528号江西北大科技园B栋5楼。法定代表人熊毛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兰,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302室。法定代表人胡远征,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胡晓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诉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经营者谢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燕、胡元伟,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熊毛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熊文琳,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兰、董峰,第三人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作出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银海快捷酒店于2015年5月7日在紫荆路口因违章搭建观光电梯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令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遗留物。

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诉称,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3个不同主体,对象错误。原告搭建观光电梯后,已依法向第三人提交了观光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第三人也在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上加盖了“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规划审核专用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观光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已经取得了认可,属于合法建筑物。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原告观光电梯安装工程造价为190960元,因此,原告的观光电梯工程是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被告作出的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之后,对于原告提出的召开听证会的请求置之不理,又在发出的恢复审理的通知书的当日,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及有错必究原则。在行政复议阶段,原告已与举报人达成了谅解。举报人在谅解书中已经明确同意原告的观光电梯不拆除。本来原告建电梯行为也未影响举报人的合法相邻权。举报人自行敲打承重墙私自改建了与原告电梯相邻的门。被告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5】197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搭建的观光电梯,应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能建设。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底开始,在其经营的银海快捷酒店房屋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观光电梯,该电梯占地面积8平方米,高12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所建设的户外观光电梯是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原告认为在违法建筑查处后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审核即视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观光电梯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就应认定为该工程不属于违章建筑”的说法,与《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符。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责任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洪行执经字【2015】0202007号);2、立案报告表;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调查询问程勇笔录;5、规划局经开分局工作联系函;6、案情调查终结报告;7、2015年5月7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及张贴照片2张;8、2015年5月8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张贴照片2张。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限期拆���违法建筑决定书》(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符合法律规定。经行政复议审查:原告租赁经开区建设总公司位于紫荆路商业步行街××、××层经营酒店。为方便经营,2014年底,原告在紫荆路商业步行街××栋北面搭建了占地8平方米高12米的观光电梯,该电梯一楼入口处位于紫荆路移动营业厅西侧,影响了该商户经营,该商户业主胡玉珍遂以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观光电梯侵犯邻里权为由向被告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城管执法局经开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建筑行为通知书》(洪行执经字【2015】第0202007号),并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此后,原告向第三人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申请补办规划方案审核,第三人经初步审查,认为该电梯技术审查方面满足相关规划要求,并在该电梯设计方案图上��章确认,注明“该电梯改造已完成,原则同意其改造方案,请完善改造装修施工手续”。在此期间,胡玉珍的前夫叶青华以该电梯侵犯其邻里权为由向第三人投诉举报。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向城管执法局经开分局发出《工作联系函》(洪规经分字【2015】108号),明确原告搭建的观光电梯仅补办了规划方案审核,未补办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设。《工作联系函》中并注明,该规划方案审核是在原告隐瞒邻里举报的情况下拟办的。2015年5月7日,城管执法局经开分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清理现场遗留物。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该决定留置送达给原告。答辩人认为:第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权、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第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本案中,原告未经申报规划许可擅自搭建观光电梯,虽事后向第三人申报了规划方案审核,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观光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下称“18号令”)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及《江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下称“18号令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程投资额在20万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并应当理解为:即使工程建设方在江西省内工程投资额在20万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仍然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申请,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实际情况作出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备案认定。这样的结果才是符合18号令、8号令实施细则以及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再结合第三人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报批材料,属未批先建。综上,城管执法局经开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符合法律规定。

二、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10日领取《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答辩人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延期三十日的决定。后因案件审理需待规划部门回复书面意见,故答辩人于2015年10月8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0月14日领取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及《中止审理通知书》。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9日恢复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故答辩人的受理、延期、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行政复议通知书;3、城管执法局经开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凭证。证明目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书的送达主体柏光栋,并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对证据2,这是内部的立案报告表,对其真实性不能判断,而该表中明确载明当事人是谢茶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检查人签名是程勇,原告负责人谢茶明未签名。对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恰恰是取得了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同意其电梯规划方案的审核。第三人在未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行政告知或者责令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前提下,原告基于信赖原则已认为其获得了行政许可。第三人给区执法分局和建设总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并不能改变其对原告所做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告确认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依然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我方认为该适用是错误的。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该法律文书当中给银海快捷酒店所载明的救济途径也是错误的。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是极不严肃的,本案所涉及的���个法律文书送达对象都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从恢复审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成时间上看,复议机关在恢复审理的当日就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已经提出了听证请求,但被告未采纳。被告未对原告的复议请求进行审慎审查,即在恢复审理的当日草率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行执经字第【2015】第0202007号《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洪行执限拆经字第【2015】第0202001号《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3、洪行执拆催告经字【2015】第0202001号《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证明目的: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4、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平面图;5、电梯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目的:原告安装的电梯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且由于原告电梯安装工程造价不到20万元,依法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6、谅解书;7、紫荆路步行街东1栋图纸。证明目的:本案举报人叶青华举报中称的受到相邻影响的门实系其私自改建的门,因此,即便举报人不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其违法的相邻权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方认为两被告均未对事实进行核查,所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8、洪行执经字【2016】第0202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原告已经缴纳的9548元罚款的进帐凭据���主要内容:2016年1月28日,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作出洪行执经字【2016】第02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并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9548元。证明目的: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经通过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正了本案所诉争的洪行执限拆经字第【2015】第0202001号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诉争的强拆决定,已通过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修正和否定性结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与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的日期2015年1月15日,我们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日期在前,银海酒店成立在后,我们根据柏光栋跟业主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认柏光栋为通知书的送达对象,程序正确,事实清楚。我们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是5月7日,这个时候银海快捷酒店已经成立,我们依法对银海快捷酒店送达,程序合法。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需申请施工许可证,与城乡规划法规定依法应取得规划许可证是不符的,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不代表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证。对证据6,本案相邻权纠纷的举报人现在仍然在举报,谅解书上的签字人叶青华是举报人的前夫,举报人不承认该谅解书。对证据7,我们认为没有规划许可就是违章建筑。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是因为叶青华向规划部门投诉举报引起的,后经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后,认为原告属于未批先建的电梯,所以作出该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没有不妥,该行政行为也不会因为举报人的谅解而结束。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相同。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造价不到20万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是与本案无关的,因为本案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责令拆除。对证据6谅解书,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叶青华出具了一个谅解书,即便是真实的,现在相邻的业主胡玉珍还在不停的告状和上访。对证据8,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调查程勇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区建设总公司投资发展部部长。酒店与区建设总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8年。为方便经营,酒店自行搭建了观光电梯,与我公司无关。搭建电梯违法,我公司支持区执法局的工作。2、调查谢茶明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酒店实际经营者,柏光栋是我委托他去与南昌市昌北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2014年下半年,原告酒店搭建了观光电梯,2014年底前完工。3、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南昌市昌北开发建设总公司,承租方柏光栋。租赁物为坐落于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步行街东××层写字楼。签订日期2013年10月28日,租赁期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勇的陈述并不能代表区建设总公司的观点,他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识不是客观全面。柏光栋只是谢茶明委托的,房屋实际承租者、酒店经营者是谢茶明,而不是柏光栋。被告行政行为相对人应是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而不应是柏光栋。被告将法律文书送达柏光栋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责人谢茶明租赁坐落于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步行街东××层写字楼,经营酒店,原告负责人谢茶明委派柏光栋与南昌市昌北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为方便经营,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紫荆路商业步行街××栋北面搭建了占地8平方米、高12米的观光电梯,2014年年底前完工。该电梯一楼入口处位于紫荆路移动营业厅西侧,该商户业主胡玉珍遂以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观光电梯侵犯邻里权为由向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诉举报。2015年1月15日,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建筑行为通知书》(洪行执经字【2015】第0202007号),并送达给柏光栋,责令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此后,原告向第三人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经开分局申请���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经初步审核规划方案,认为该电梯技术审查方面满足相关规划要求,并在该电梯设计方案图上盖章确认,注明“该电梯改造已完成,原则同意其改造方案,请完善改造装修施工手续”,但第三人未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7日,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区建设总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洪规经分字【2015】108号),明确认定:该电梯属未批先建,目前仅补办了规划方案审核,未补办理报建手续,属违章建设。2015年5月7日,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作出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清理现场遗留物。

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洪府复字【2015】197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5】197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又以同一违法事由对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作��洪行执经字【2016】第02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并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缴纳了罚款人民币95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辖区内规划等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未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观光电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事后向第三人申报了规划方案审核,第三人虽原则同意改造方案,但至今未向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其搭建的观光电梯已获得规划许可,且其搭建观光电梯工程量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是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为由,否认该电梯为违法建筑,与事实不符,属其认知、理解上错误。第三人的《工作联系函》明确,目前原告仅补办了规划方案审核,未补办报建手续,属违章建设。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据此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无不当。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复议中,原告提出了召开听证会的请求,但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应由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不采用听证会,并未违反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再对原告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被告的又一个行政行为,被告并未自行撤销本案诉争行政行为。

原告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要求撤销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洪行执限拆经字【2015】第0202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要求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5】197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快捷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张茂

审 判 员  陈南平

代理

审判员  姜昭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喻凯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