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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3204号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蒋绍鹏,邹阳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杨荣斌,蒋绍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204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荣斌,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被告蒋绍鹏,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与被告杨荣斌、蒋绍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斌、蒋绍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克公司诉称,云南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平克公司”)与被告杨荣斌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杨荣斌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SWE70N9,机号:06452),合同总价款为485000元(其中标的物总价款45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当日,被告蒋绍鹏与云南平克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蒋绍鹏为被告杨荣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云南平克公司向被告杨荣斌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杨荣斌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81800元未支付。云南平克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平克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荣斌支付货款281800元及违约金84540元;2、被告蒋绍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荣斌未答辩,未举示证据。被告蒋绍鹏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云南平克公司与被告杨荣斌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杨荣斌购买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机型:SWE70N9,机号:06452)、总价455000元、总价包括设备价值和其他费用(包括如保险、公证、GPS、运费及利息),但不包括风险保证金;被告杨荣斌于付清首付款后提货;总价455000元及风险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了485000元的分期付款方式,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买卖标的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当日,云南平克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绍鹏为被告杨荣斌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云南平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项下欠款的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当日,云南平克公司向被告杨荣斌交付了挖掘机。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荣斌向云南平克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荣斌尚欠到期货款281800元未支付,被告杨荣斌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418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2月15日前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0000元,如任一期逾期一个月未按时还款,云南平克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荣斌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被告杨荣斌自愿承担总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当日,云南平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平克公司,并通知被告杨荣斌按《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向原告平克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云南平克公司与被告杨荣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云南平克公司将其对被告杨荣斌在《还款承诺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平克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杨荣斌,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荣斌现欠货款281800元未支付,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杨荣斌应支付违约金84540元(281800元×30%)。对原告平克公司要求被告杨荣斌支付货款281800元及违约金8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云南平克公司与被告杨荣斌在《还款承诺书》中变更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欠款金额30%,变更后的违约金低于《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合同买卖标的物总价款20%,故被告蒋绍鹏应就《还款承诺书》中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平克公司要求被告被告蒋绍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蒋绍鹏应对被告杨荣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荣斌、蒋绍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1800元、违约金84540元,共计366340元;

二、被告蒋绍鹏对被告杨荣斌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5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杨荣斌、蒋绍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