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字6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春明(TOXUANMINH),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于越南,越南京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新玲,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春明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森、代理检察员谈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春明及其辩护人杨晓峰,翻译人刘新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0时,被告人苏春明在浦寨恒大红木市场2-11的店铺内出售象牙制品,在与一名中年妇女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象牙重0.759千克,价值人民币31265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春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苏春明的行为构成了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苏春明属犯罪未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杨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同时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苏春明认罪坦白,是初犯,本案的象牙制品是越南人“阿越”叫苏春明帮卖的,是共同犯罪,量刑时应比货主轻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晓峰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0时,广西浦寨边境检查站接到线索有人买卖野生动物制品,该站工作人员来到广西崇左市凭祥市友谊镇浦寨商贸城恒大综合市场2-11号铺,在店里被告人苏春明正在与一名妇女进行象牙制品交易,公安机关来到后购买象牙的妇女逃跑。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了35件圆形吊坠的象牙制品,共计重0.759千克,价值人民币3126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10时,广西浦寨边境检查站接到线索,发现被告人有贩卖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后带回检查站审查。3、黄某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黄某辨认出苏春明就是“阿铃”。4、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凭祥市浦寨边贸互市点恒大红木市场检查时,发现在一红木工艺店内的圆桌桌面上有圆形疑似象牙挂坠25个,方形疑似象牙挂坠5个,圆形疑似象牙指环3个,佛形挂坠2个,手串1串。5、苏春明对疑似象牙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物品在封袋送检时给苏春明指认。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崇左市凭祥市友谊镇浦寨商贸城恒大综合市场。7、苏春明护照,证实,苏春明(TOXUANMINH)出生于1997年2月13日,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有效期2025年4月27日。8、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苏春明最近一次出入境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9、称量笔录,证实,经称,编号1物品重23.9克、编号2物品重23.3克、编号3物品重28.4克、编号4物品重30.5克、编号5物品重24.9克、编号6物品重22.9克、编号7物品重19.8克、编号8物品重27.5克、编号9物品重31.5克、编号10物品重17.4克、编号11物品重12.7克、编号12物品重14克、编号13物品重18.4克、编号14物品重20.2克、编号15物品重21.1克、编号16物品重19.3克、编号17物品重18.3克、编号18物品重16.2克、编号19物品重17.4克、编号20物品重14.9克、编号21物品重15.8克、编号22物品重22克、编号23物品重21.3克、编号24物品重22.9克、编号25物品重22.2克、编号26物品重26.5克、编号27物品重15.4克、编号28物品重27.1克、编号29物品重25.8克、编号30物品重25.1克、编号31物品重14.9克、编号32物品重16.7克、编号33物品重14.7克、编号34物品重19.3克、编号35物品重16.3克、编号36物品重54.1克。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苏春明被扣押的物品有疑似象牙圆形挂坠25个、疑似象牙圆形指环3个、疑似象牙手串1串、疑似象牙方形挂坠5个、疑似象牙佛形挂坠2个。11、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送检的36件检材中,有35件为象牙制品,重量为0.759千克,吊坠1件不具备象牙特征。12、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本案0.759千克的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31265元。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苏春明。1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其看到中国边防武警进入到“阿铃”在浦寨恒大综合市场西区2-11号店,“阿铃”和一男一女在一张红木圆桌台旁,台上有一些现金和小件白色制品。约半分钟后男子从店铺跑出来,中年妇女也跟着跑出来,武警阻拦,但这名妇女跑了。1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将凭祥市浦寨恒大红木市场2-11号铺面租给苏氏姻和她的母亲。2015年9月中旬,苏氏姻和母亲找到其,说前几天苏春明将一袋货物放在商店寄卖,被公安带走了,叫其带到公安询问。16、被告人苏春明供述,证实,这些象牙制品是一个越南老板叫其在中国出售的,越南老板告诉其,象牙制品是违禁品不能由其直接携带进中国,是通过他人带到中国境内交给其的。其接到象牙制品后摆在自己的商铺出售。2015年9月15日9时,有一位不知名的30多岁妇女到商店购买,其将摆在玻璃柜里的象牙制品移到后面的圆桌台上让她挑选,因出的价钱太低其没有出售,正在交易时公安人员进来检查,这个妇女离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春明及其辩护人杨晓峰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明知大象属我国重点保护动物,还出售象牙制品,价值共人民币3126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春明在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过程中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苏春明从轻处罚,苏春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晓峰提出的本案的象牙制品是越南人“阿越”叫苏春明帮卖的,本案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象牙是越南人“阿越”的这一事实,除了被告人苏春明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春明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涉案物品35件象牙制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