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总���理。一审
被告:洛阳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泉金亨公司)、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电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港龙泉公司)、洛阳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豫港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西安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与河南龙泉金亨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中长期煤炭购销框架协议》。双方于每月中签订具体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公司按照约定���河南龙泉金亨公司供应货物,但是河南龙泉金亨公司未按约定向该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与河南龙泉金亨公司等四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河南龙泉金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滞纳金共计175732162.62元(其中货款144468399.09元,未结算滞纳金31263763.54元);2、河南龙泉金亨公司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应支付款项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3、伊电控股公司、河南豫港龙泉公司、洛阳豫港龙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伊电控股公司、河南豫港龙泉公司、洛阳豫港龙泉公司向原告支付与欠款数额相等的铝锭或者其他铝产品(以交付之日有色金属最低价格下浮5%);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河南龙泉金亨公司、伊电控股公司在答辩期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铁西安公司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龙泉金亨公司、伊电控股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龙泉金亨公司、伊电控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伊川县,其他被告也均系河南省洛阳市当地企业,双方合同履行地也为河南省伊川县,因此,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中铁西安公司答辩认为,按照当事人的管辖约定,该案应由答辩人住所地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龙泉金亨公司和伊电控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是拖延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基础合同是中铁西安公司与河南龙泉金亨公司签订的《中长期煤炭购销框架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该公司与河南龙泉金亨公司等四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河南龙泉金亨公司违约,中铁西安公司“有权立即向乙方(指中铁西安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追诉”。该管辖约定条款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铁西安公司所在地在陕西省行政辖区内,被告所在地均在河南省行政辖区。中铁西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1.7亿余元。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龙泉金亨公司、伊电控股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原则及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该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宋 冰
代理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