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逮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令于2016年1月30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兴南路58号新兴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冲突继而引发互殴,并致被害人李某乙胸部受伤。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沈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殴打他人对沈某处行政处罚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2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此次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李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月4日公安机关将沈令抓获归案,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沈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沈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