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214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月,固始县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祝某甲,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祝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吵闹,2006年原、被告双方一块外出务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祝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我没有财产瓜葛,孩子不用她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祝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寄来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离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已经成年,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