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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287号

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姚分公司,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15年8月14日。2014年5月2日,王某在工作岗位受伤,右手大拇指最前节指尖被夹断,王某的伤于2014年7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5日,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王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2014年4月的工资究竟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依据其提供的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主张王某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672元,王某则依据其提供的有蒋顺华签名的工资表主张其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5304元。由于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王某签名确认,而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需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确认王某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5304元,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提出王某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672元的意见于法无据。关于王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含加班工资”,在本案中,关于停工留薪期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未明确注明,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参考,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4个月零26天。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无王某的签名确认,而王某所提交的工资表则有王某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签名确认,由于王某提交的工资表仅记载了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情况,故根据王某2014年1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0079.78元(4126元/月×4月+137.53元/天×26天)。关于王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照楚雄州2014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566元(3582元/月×13月)的计算方法准确,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40%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劳动争议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各自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应由王某承担40%的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停工留薪工资2007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6元,合计66645.78元,扣除王某借支的3417.58元,还应给付63228.20元;

二、驳回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交纳(已交)。宣判后,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薪留职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停工留薪工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有三:

一、2014年5月2号王某在工作岗位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王某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仲裁委仅凭王某的陈述,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受伤期间一年内的工资表复印件十份,被上诉人受伤前一月所在的工作组员工及队组领款单一份,被上诉人工作队组长“蒋顺华”工资发放负责人证言一份。被上诉人受伤前一月考勤表一份。上述材料已证明工资发放表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受伤前一月出勤7个班,每班86元×7+补贴70元=672元。并且被上诉人这队组领款19956元,按人平均不足2000元,何况被上诉人只上了7个班。只凭被上诉人一份蒋顺华的伪证就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是5304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受伤是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受造成的,由受害人参加的事故分析会认为王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60%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六章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细则第七条“事故责任追究”第二款的规定。“为了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公司所属的各施工队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遵照事故责任追究的相关法规,对事故责任人进行严格考核,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分析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事故受损金额或我公司对受害者应该赔偿的金额”的规定。上诉人只承担受害人赔偿金额的40%,念及王某是受害者,所以只让他承担20%的责任。王某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社保领取赔偿金。2、被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由于违背合同约定,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赵江明、李志源、黄超云三个安全生产值班长证言,考勤表、华利金证言、蒋顺华证言、安全生产交接班记录本、录音材料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王某每班平均工资为86元,月工资为672元。经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交接班笔记本和考勤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明主体,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接班笔录本及考勤表,系其内部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王某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王某是否应按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浙江中矿大姚分公司对王某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王某的工资数额按王某提供的有作业队队长蒋顺华签名的工资表予以采信,认定王某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律适用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能以劳动者的过错考虑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并且,内部规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悖。上诉人主张应由王某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加荣

审 判 员  龚艳波助理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鸿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