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曾用名:李羊忠),男,1990年11月8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暂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旭,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侯堵、李顺、石成龙先后来到蒙自市文斓镇土官村五组473号被告人李强租住的房间,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共同在房间内吸食。21时30分许,被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强的上衣左内包里查获用小铁盒装的毒品可疑物六小包,人民币900元,从李强床下查获毒品可疑物39小包。经称量,4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无视国法,贩卖毒品3.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回单、证人李某1、石某、李某2、陈某,4、马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爱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