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1225号
原告:宋明明
委托代理人:马景良。
被告:王思明宋明明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思明从案外人谭晶处借款人民币72万元整,我对其中1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之后王思明一直未予向谭晶还款,之后谭晶起诉,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思明给付谭晶欠款人民币72万元整,我对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前郭县法院执行庭对我进行强制执行,我与谭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于2014年3月10日一次性给付谭晶12万元,之后我多次向王思明索要,王思明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王思明立即给付我1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