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862号原告李小勇,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广东,男,1947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原告李小勇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正玉,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现住宁都县。
原告李小勇与被告李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房地产投资和工程生意向其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出具借条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李小勇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每年付伍仟肆佰元整,月息0.015元)需要用提前通知。今借人:李正玉,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未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勇与被告李正玉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后收取332元,由被告李正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